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01民初373号
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龙域中心B座1101室(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邹怀森,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巍、张甜,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驮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铁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驮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巍、张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铁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3513.59元及利息(以1306351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硬化地面工程款2730450元及利息(以2730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在2022年1月1日之后付款,按年利率15%,自202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合同招标文件范围外增加地面硬化工程,按410万元总价包干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4月19日竣工,2019年7月23日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6222600元,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期支付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涉案工程含增值税总价款为32016563.59元,并确定执行2019年10月10日的承诺函。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793963.59元,并提出分期还款计划。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提出延后付款的要求,被告仍应按照此前的协议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驮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5日正式开工,竣工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二、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请利息的计算基数13063513.59元,承诺函中对应的计算基数应为10477058元,应扣除后续未实际发生的汽车衡购置与安装费金额683324元及因增加的工程材料价差款100万元。三、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对垫资款11770416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未付款项中有11770416元属于原告垫资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65天后即2020年1月3日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对垫资和垫资利息的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LPR。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违约金上限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逾期竣工321天,造成被告失去国家示范工程补贴、经营利润损失等多项重大损失,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被告驮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广铁置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22.1发包人违约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002%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三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540832元;第八点约定,广铁置业公司按工程价款额23540832元的50%比例垫资施工,垫资期限为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150日历天。垫资期后15日内,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支付工程余款(含垫资款)给广铁置业公司。
同日,被告驮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广铁置业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涉案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本项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范围内采取总价包干,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总价款。即使材料费及人工费等价格因素发生较大市场波动,该价款也不做任何调整,甲方批准变更除外;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为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垫资,垫资比例为合同总价款23540832元的50%,计11770416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第六条约定,后期地面硬化按图施工,面积为17960平方米,按410万元总价包干,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给乙方;第七条约定,由乙方按图纸负责汽车衡基础施工,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32万元),实际施工中多退少补,工程量及费用由乙方报甲方确认,汽车衡设备由甲方购买并安装调试。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京驮函[2019]38号《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灶站货场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确认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11.3432万元,工程已完工累计验工计价金额为2838.298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622.26万元,未支付工程款1216.0382万元,并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支付事项承诺如下:(1)被告承诺未支付的工程款1216.0382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原告在2019年10月23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停产场地面硬化工程剩余价值273.045万元的实体工程量后,5天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及末次验工,被告承诺该部分工程款273.045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3)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1条承诺的工程欠款,被告同意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1216.0382万元的利息,如欠款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8%计算欠款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如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10%计算欠款周期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如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15%计算欠款周期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4)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第2条承诺的工程欠款,被告同意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273.045万元的利息,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8%计算欠款周期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如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10%计算欠款周期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如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按年利率15%计算欠款周期利息,利息和本金同期结清;(5)原工程合同规定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总额条款变更为本承诺的规定,按本函约定执行;等等。
2020年4月26日,被告驮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广铁置业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涉案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三),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投标报价中包含汽车衡安装工程费2.2403万元、机械设备购置费66.0921万元,合计68.3324万元。因设备特殊原因变更为甲方负责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及使用维护,应扣减汽车衡购置及安装费68.3324万元;第三条约定,补充协议第六条地面硬化面积为17960平方米,地面硬化410万总价,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7130平方米,比补充协议工程数量少830平方米,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和面积折算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28元,应扣减补充协议地面硬化项目18.9240万元;第四条工程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按上述工程变更项目执行施工,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06.3546万元;2.新建停车场地面硬化,乙方实际施工厚度比原设计厚度增加2厘米,共增加342.6立方米,按施工期C35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550元计算,增加工程款18.8430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政策原因导致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超出乙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甲乙双方同意增加工程材料价差款100万元;第六条调整后工程合同价款约定,1.根据本协议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款约定,本协议增加工程款为137.9412万元(含税率11%),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含税价调整为29272832.43元;……;3.根据本条款第1、第2点约定调整后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32016563.59元,其中不含税价29272832.43元,增值税2743731.16元;第七条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结算、末次验工计价和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剩余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起,5个月内支付完此次开票工程款(合计363.3582万元);第八条约定,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变更外,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关于丹灶站货场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其他内容不变,继续执行。
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该计划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工程款共计15793963.59元(含未开具发票3633581.59元),并提出分期还款计划。2021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款还款计划书》,对2021年1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作出调整。原告以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涉案补充协议(三)明确涉案工程含税总价款为32016563.59元(含地面硬化工程款2730450元),扣减已付款后被告最终欠付15793963.59元(含地面硬化工程款2730450元),其诉请第一项金额为涉案合同内未付的工程款13063513.59元,诉请第二项金额为新增的地面硬化工程款273045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两笔工程款本金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京驮函[2019]38号《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灶站货场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15793963.59元(涉案合同工程款13063513.59元及地面硬化工程款273045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63513.59及地面硬化工程款27304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根据《北京驮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灶站货场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的记载,该承诺函确认的涉案合同未支付工程款1216.0382万元为工程已完工累计验工计价金额减去已支付工程款,且承诺如未按期付款则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涉案合同欠款1216.0382万元的利息及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地面硬化工程欠款273.045万元的利息,并明确原工程合同规定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总额条款变更为本承诺的规定,虽原、被告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对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但最终结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增加了;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垫资11770416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变更了涉案合同对垫资款支付的约定;故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诺函的内容及履约情况,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177041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38996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903131.5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7304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确定的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3513.59元及利息(以1177041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38996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903131.59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硬化地面工程款2730450元及利息(以27304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3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27.74元,被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20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蔡雅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珏思
书 记 员 伦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