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01民初296号
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房屋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及管理费共209600元(每月租金及管理费3200元×65.5个月)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2096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为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州市房屋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费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正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依法视为不定期。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租申请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4月15日前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确实有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租金已付到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开始原告以消防名义将涉案房屋封了,被告就没有再使用涉案房屋,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权利人为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总公司。根据铁路内部资产经营安排,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总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置业公司经营管理。
2013年6月3日,原告置业公司(原广州铁路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仓库使用,仓库(地下)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房屋租金和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每月租金1920元,管理费1280元,合计3200元,租金及管理费按月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和管理费9600元的租赁保证金;乙方须按时交纳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缴之费用,如乙方迟延缴交,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缴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订立租赁合同,但***一直使用案涉房屋。
2019年4月10日,***向置业公司提交《退租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自与贵公司签订租赁房屋以来,深受贵司的照顾和支持,由于物业历史原因,自签订梓元岗小区仓库合同以来,一直未能使用,水、电费用也与贵司物业管理处交接清楚,现涉及到该处物业移交,我司由于市场原因经过认真研究,决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不再租用贵司房屋,物业交由贵司处理。”4月15日,***将案涉房屋退还给置业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自2015年4月1日始,***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4月10日致函置业公司,表明于2019年4月15日起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并与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关于欠付的租金及管理费金额。***自2013年11月始未再交纳涉案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故置业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及管理费209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由置业公司以消防名义封掉后其未再使用抗辩意见,经查,***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向置业公司提交的《退租申请报告》证实其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4月15日。故***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置业公司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20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9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静
书 记 员  卓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