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986号

原告: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58314。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开发区(小坪寨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NJ891H。

法定代表人:刘隆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嗣海,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原告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伟、被告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0893.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先后分4次向原告(原名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可燃及有毒气体探测器及标气,并签订了《项目仪表、电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4400元、114600元、7500元、14000元,合计25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合计只向原告支付了68700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货款181800元无异议,2020年5月23日的询证函己确认了欠款金额。对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有异议。根据答辩人与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新一代煤制乙二醇项目供货。该项目为兴仁市政府引进中国科学院福建物构所的科研项目,项目为工业试验项目,产品为专利技术,投资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项目已经取得成功。目前项目技术成果推广中,受疫情影响,尚没有实现营收,暂无支付能力,且几份合同约定交货期限都不同,均有明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欠款中含部分质保金,甚至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期。所以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先后分4次向原告(原名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可燃及有毒气体探测器及标气,并签订了《项目仪表、电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4400元、114600元、7500元、14000元,合计250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等额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于产品全部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保函的有效期到2018年8月31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合同总价的5%作为性能保证金,性能保证金为卖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在开气投用首次性能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合计只向原告支付了68700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1800元。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114400元与114600元的合同,原告是在2017年9月11日开具的发票,被告就应当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7500元的合同是在2017年10月23日开具的发票就应当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的合同是2018年4月26日开具的发票,就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因此被告所欠货款就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之前支付完毕,鉴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份对账,确认数额无误,原告酌情按2018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项目仪表、电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五张、答复函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二张、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可燃及有毒气体探测器及标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并签订的《项目仪表、电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1818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一方未按时支付支付货款的,出售人另一方可以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份对账,确认数额无误,因此从2018年10月1日被告应该立即予以支付货款,同时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质保金保函的有效期到2018年8月31日,因此所有货款付款条件从2018年8月31日已经成就。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20893.11元为赔偿损失的金额,因该金额低于实际损失应算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800元及赔偿损失20893.11元,合计为20269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贵州鑫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臣江

书 记 员 李元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