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汉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6052号
上诉人:大连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60-1号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YCDLY06。
法定代表人:韩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娇,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连汉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怡景花园1号楼6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M7DGXL。
法定代表人:刘惠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鸣,系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雪松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58314。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鸣,系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汉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汉威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9年5月6日汉威公司即向上诉人告知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催缴入场费,上诉人于5月8日按照汉威公司的要求,转给汉威集团45万,并备注大连华润燃气入场费。5月15日,被上诉人将45万付给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并将交费凭证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汉威集团签订的《报警器业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有服务费45万。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具体的服务或培训内容,该45万元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如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的入场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服务或培训关系亦应查清。即便不予认定上诉人付给汉威集团的45万元是由其垫付的入场费。那么在汉威集团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45万服务费是否应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间限计算,未履行期间的费用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
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亦未查清,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上诉人违规高价销售民用报警器遭消费者投诉被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罚款,造成负面影响而提前解除合同,而上诉人提供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显示,华润燃气公司的罚款原因是汉威集团提供的报警器未按规定使用进口配件。对此,被上诉人称合作期间有多次罚款,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双方合作期间是否包括工业用报警器销售问题,上诉人提供汉威公司为大连高新区聚佰德机电设备经销处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为大连地区独家销售商,负责汉威公司燃气报警器系列产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而聚佰德经销处出具声明称:该经销处系上诉人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任何关于汉威公司独家授权维权事宜,全权由上诉人行使,并且所得款项均归上诉人所有。该授权书是否包括工业用燃气报警器?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汉威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工商业报警器报价明细、对帐单及上诉人在大连地区销售安装过工业报警器等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实际存在销售、安装工业报警器的合作,所得利润是否应当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应予查清。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请求为了查明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及利润分配,根据其在税务机关调取的发票记录申请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综合以上情况,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二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会敏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