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执异21号之一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回族,住河南省***。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回族,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台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358144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5877539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解封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办事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11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2015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异议申请人垫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异议申请人将被执行人起诉至法院。2018年1月23日***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8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导致异议申请人无法继续施工。因被执行人没有支付异议申请人下余工程款,异议申请人将被执行人、***起诉至***人民法院,2019年1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全履行调解书,异议申请人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和***,2020年9月14日***人民法院(2019)豫1628执1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11套,位于**办事处,***滨河景观南路、栾台路西侧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房号分别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4月8日,异议申请人发现2022年4月6日(2022)豫1628执854号***人民法院通知,才知道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房产。异议申请人涉案的2号楼11套商品房包括在内,异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办事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11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对该11套商品房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不能做出终止执行的执行裁定,只能以不准予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进行裁定,异议人诉请有误,应当驳回异议申请。二、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不明确,案涉二号楼房屋共三个**,而异议人仅诉请2号楼11套商品房,属于异议请求不明,应当驳回异议请求。三、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已经***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答辩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异议人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能对抗答辩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能排除答辩人对***富地公司的执行,应当驳回异议请求。综上,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豫1628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自愿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6月15日之前将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0万元退还给原告***。三、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收到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在3日内原告必须组织复工。四、原告复工后,保证在2018年7月1日之前将承建的工程完成。五、如果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豫162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下欠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二、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1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三、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5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四、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8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下余工程款1350000元;五、若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以上任意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申请执行全部未清偿款项;六、原、被告其他无纠缠”。
2020年7月20日,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执1699号。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执1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豫1628执1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价值280万元的财产权益,位于*****办事处北关居委会,不动产权证号20160000036,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20年9月9日,异议人***、***(甲方)与***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2018)豫1628民初470号、(2019)豫162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乙方应给付甲方55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视为乙方已经全部履行调解书内容。二、乙方自愿将***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办事处,***滨河景观南路、栾台路西侧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商品房,按照1平方米4000元,共计1380平方米,以房抵债折抵所欠甲方的工程款550万元。三、折抵工程款的商品房均在2号楼,房号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共计11套商品房。乙方另行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个商品房平方米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准。因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办理解封手续。另该是一套商品房,甲乙双方均同意由***人民法院查封,待手续完善后,由甲方申请解封。四、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归甲方所有,乙方对该商品房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视为乙方对(2018)豫1628民初470号、(2019)与162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五、待以上商品房能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手续,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办理房屋需要承担费用和缴纳的契税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六、甲方拥有以上商品房后,可对该商品房自由处置、管理、使用、转卖等,乙方及他人不得干涉。七、乙方应当保证对该商品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以上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出现相应的产权纠纷或者被法院查封,导致甲方不能正常使用全部商品房或者部分商品房,扣除无纠纷的商品房按照一平方米4000元折抵工程款外,甲方仍然可以要求乙方按照(2018)豫1628民初470号、(2019)与162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如协商不成,还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剩余的工程款。八、该协议一式六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和欺诈,签字按指印盖章后生效”。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执1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11套,位于**办事处,***滨河景观南路、栾台路西侧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房号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查封期限三年。同日,异议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执16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豫1628执169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银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同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北角,***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已竣工楼房1号、2号、3号三栋楼及地下车库价值9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2020年11月12日,本院张贴查封公告:在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9.365万元。二、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项目1-3#楼住宅房屋、地下车库、大门、警卫室、配电室、消防水池及小区内网供电管网的工程范围内,对8649.365万元工程款,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就涉案工程涉及的全部政府回迁安置回购款,所得价款所有权归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政府回迁安置回购款,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出具同意付款给***人民法院的手续,由政府财政将回购款汇入***人民法院账户,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全额领取用以抵扣工程欠款;四、案涉工程中35132.14平米住宅房屋(1号楼4层至23层每层四套80套共9233.2m2、2号楼东数1**3层至24层每层四套88套共11208.12m2、2号楼东数2**3层至24层每层四套88套共11208.12m2、2号楼东数3**3层至15层为东、西边每层两套26套户共3482.7m2以上共计35132.14m2)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查封保全,用以保证上述款项的正确履行,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保证以上房屋不存在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已销售、抵押、折价抵债等),如存在以上负担情形,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案涉工程范围内其他的住宅房屋进行同量查封保全,该35132.14m2住宅房屋不足抵偿工程款,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权在剩余价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第三项中未发生政府回购,或回购时间超过2021年5月1日,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案涉住宅房屋所有权,并有权进行销售、转让、占有等,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上市销售等必要手续。就第三项中剩余工程款,在案涉工程35132.14m2的住宅房屋范围,双方确认以均价3700元每平方米价格,在剩余工程款项内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所得住宅房屋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销售、转让、占有等,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负责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上市销售等必要手续,产生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六、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申请解除对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132.14m2以外住宅房屋的查封措施。七、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花费的保险费180000元,由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八、其他无纠缠”。
2022年3月3日,本院张贴(2022)豫1628执854号公告,责令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员在2022年4月21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2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豫1628执854号。2022年4月6日,本院张贴(2022)豫1628执854号通知,通知涉案当事人于2022年4月21日前到***人民法院执行局311办公室与申请人进行议价、网络询价、确定评估机构,逾期不到,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进行。2022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中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中被查封的房屋。其中包括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债的2号楼房号为1702、1203、1711、1910、1911、1903、1610、1801、1912、1612、1212的11套商品房。
2022年4月12日,异议人***、***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起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