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省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汉族,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台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358144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5877539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省建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省建,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省建称,依法终止对坐落于***××段××房××号楼××层××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异议人经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异议人将全部房款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了收据,而申请执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异议人所购买房屋一并查封在了申请查封的房屋内。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所购商品房是依法获得的个人财产,享有物权,该物权具有排他性,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执行人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银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驳回异议请求,主张异议之诉。二、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不能做出终止执行的执行裁定,只能以不准予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进行裁定,异议人诉请有误,应当驳回异议请求。三、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不明确,案涉二号楼共三个**,而异议人仅诉请17层1701号房屋,属于异议请求不明,应当驳回异议请求。四、依据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人,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五、异议人并非案涉房屋的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六、异议人并非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8条,因案涉工程并未交房,异议人没有占有该房屋,且只有认购协议,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异议请求。七、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事实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人,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9条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并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被执行人从未收到过异议人的房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成立。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3日,异议人刘省建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被执行人***新通路东段《熙和园·富地花园》项目2号楼1**1701房,总房价606874元。2019年4月26日,异议人支付房款606874元,被执行人为其出具了收据。
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同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北角,***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已竣工楼房1号、2号、3号三栋楼及地下车库价值9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2020年11月12日,本院张贴查封公告:在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民初46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9.365万元。二、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项目1-3#楼住宅房屋、地下车库、大门、警卫室、配电室、消防水池及小区内网供电管网的工程范围内,对8649.365万元工程款,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就涉案工程涉及的全部政府回迁安置回购款,所得价款所有权归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政府回迁安置回购款,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出具同意付款给***人民法院的手续,由政府财政将回购款汇入***人民法院账户,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全额领取用以抵扣工程欠款;四、案涉工程中35132.14平米住宅房屋(1号楼4层至23层每层四套80套共9233.2m2、2号楼东数1**3层至24层每层四套88套共11208.12m2、2号楼东数2**3层至24层每层四套88套共11208.12m2、2号楼东数3**3层至15层为东、西边每层两套26套户共3482.7m2以上共计35132.14m2)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查封保全,用以保证上述款项的正确履行,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保证以上房屋不存在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已销售、抵押、折价抵债等),如存在以上负担情形,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案涉工程范围内其他的住宅房屋进行同量查封保全,该35132.14m2住宅房屋不足抵偿工程款,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权在剩余价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第三项中未发生政府回购,或回购时间超过2021年5月1日,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案涉住宅房屋所有权,并有权进行销售、转让、占有等,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上市销售等必要手续。就第三项中剩余工程款,在案涉工程35132.14m2的住宅房屋范围,双方确认以均价3700元每平方米价格,在剩余工程款项内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所得住宅房屋由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销售、转让、占有等,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负责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上市销售等必要手续,产生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六、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申请解除对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132.14m2以外住宅房屋的查封措施。七、原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花费的保险费180000元,由被告***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八、其他无纠缠”。
2022年3月3日,本院张贴(2022)豫1628执854号公告,责令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人员在2022年4月21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2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豫1628执854号。2022年4月6日,本院张贴(2022)豫1628执854号通知,通知涉案当事人于2022年4月21日前到***人民法院执行局311办公室与申请人进行议价、网络询价、确定评估机构,逾期不到,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进行。2022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中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中被查封的房屋。其中,包括异议人刘省建购买的2号楼1**1701房屋。
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8日,异议人刘省建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评估、拍卖申请书、查封公告、通知、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等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异议人刘省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所购案涉房屋系刘省建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豫1628执85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通路(大闸路)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2号楼1**17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起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