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628民初435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鸣***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35814401U,住所地***栾台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9F032T5D,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志元大道北侧。
负责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4779元;2.本案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桃源里二期工程,其中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6月份,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班组开始进场安装,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班组1147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均以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因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河南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下欠第三人河南省**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代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0000元劳务费,并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7.7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