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波,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村巍山社区。 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横屿路2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29229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波、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60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以548227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0日起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其中以47828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23327.32元(其中已经扣减被告结算单签订以后支付的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温州机场新建货运区及生产辅助设施工程I标段由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被告***波以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波签订《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机场屋面、防火墙、通风口等新增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上述增项项目与总工程一起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被告***波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6560元,在2020年1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360505并已经开具发票310485元。上述结算单出具以后被告仍然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1日被告承诺先支付10万元,故在结算单上再行书写欠款金额,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该笔工程款不足抵扣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96055。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波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08732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商以被告***、被告***波的名义再行分包系违法分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及被告***在场协商同意将合同上***波的签名划去。被告***2020年1月19日出具结算后,仅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为中建钢构的分包商但是其对于***、***波而言其就是该合同的“发包人”,且城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属于分包单位,其分包行为属于分包再分包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当庭答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2020年1月19日《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出具后,仅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546055元。原告***、***及被告***在场协商一致将合同上***波的签名划去,合同发包人就是被告***。 被告***波当庭答辩称:被告***波不是发包人,前期虽然与原告***有沟通,但不认识原告***,只是沟通报价事宜,合同上名字划掉双方都知道的(当时原告***、原告***、被告***在场,是完工之后改的),微信的转账记录跟该项目无关,工程经济往来都是要开发票,不允许私人转账的。 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称呼也是甲乙方,没有涉及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涉嫌违法分包,应认为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被告***作为合同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合同承包人,签订《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温州机场新建货运区及生产辅助设施工程I标段中的机场屋面、防火墙、通风口等新增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现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被告***及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在《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1月19日总计已付360505元,尚欠596055元。2020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2020.1.19。”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供了《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波将温州机工程分包合同场新建货运区及生产辅助设施工程I标段的机场屋面、防火墙、通风口等新增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波质证认为只是前期沟通,后面已经退出项目。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上载明“工程名称:龙湾国际机场物流中心;工程地点:温州市龙湾区国际机场;承包范围:屋面、防火墙、通风口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费、***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承包方式。”等,《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波签名已经划去。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 2.原告***、***提供了《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9605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波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 3.原告***、***提供了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分包方。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跟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分包方。被告***波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被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4.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拟证明被告***波与合同谈判、图纸对接、部分内容的结算确认等具体施工环节的事实;证明***波系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具体不清楚,我有让***波帮忙询价。被告***波质证认只是前期询价,微信转账跟该项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波系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5.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后续工程款50000元系2021年1月21日通过温州华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50000是被告***通过温州华星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波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该证据原告与被告***均予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温州市汇源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原告***、***共同质证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因原告并非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三性不予认可,签订时间、金额跟原告提供给城建的发票的时间、金额一致,被告***也已经承认该发票是原告提供的。城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这份合同可能是新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波质证认为其本人没有参与,和***波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系合同的发包人,原告***、***系合同的承包人。因双方均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被告***波辩称其不是合同发包人,前期虽然与原告***有沟通,但只是沟通报价等事宜,后来合同中***波已经划去。本院结合被告***波与***作为合同发包人与原告***、***合同的承包人签订《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后来原告***、***及被告***协商一致将《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波签名划去。及被告***称将《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波签名划去时,原告***、***及被告***在场,合同发包人就是被告***。被告***波称其不是合同发包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辩称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为中建钢构的分包商但是其对于***、***波而言其就是该合同的“发包人”,且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属于分包单位,其分包行为属于分包再分包的违法分包行为。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发包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一致陈述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2020年1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055元,于2020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及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在《温州机场附属一标段屋面、防火墙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被告***之后,仅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546055元。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屋面、防火墙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再适用,且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已经与被告***经过结算,注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596055元,后被告***仅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本院酌情确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6055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60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546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1元,减半收取4880.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46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