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9707号 原告:***,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潘桥街道焦下横屿路2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29229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54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乐清经济开发区学校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续被告一与原告协商将涉案项目的地板木项目交于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进行对账,确定该项目结算价为390960元,减去已支付的9万元款项,截止结算单出具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扣去税金23457元,为276543元。后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而被告一找出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由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援引的法律依据系于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人责任,与本案情形无关。被告***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本案与被告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债清单,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企图联合侵占答辩人财产。答辩人认为被告***系内部承包人,系公司派驻现场管理工作的人,为公司员工,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城建公司中标乐清经济开发区学校项目,被告***将案涉工程地板木项目转包原告***施工。2021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余款300000元未付。后续因原、被告对相关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被告***系内部承包人,系公司派驻现场管理工作的人,为公司员工,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被告***系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城建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内容履行协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晕被你忽悠了账算错了”,“应该是30万-支付2万-支付85945-税金23457=170598元”。原告***对2万不认可,不清楚2万是何款项,对85945元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老婆的工资,不应抵扣本案款项,对税金23457元认可。本院认为,在签署结算单后,被告***提出了漏扣问题,原告也已经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结算款30万元和扣款23457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6543元。关于被告城建公司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针对的是发包人就质量问题可以要求挂靠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并不适用该条文。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6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