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594号
原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交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袁书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长,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天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贝怀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淮安天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勘察公司)、淮安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设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金建公司不服本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苏08民终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重审,原告金建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兴元、朱云、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述长、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缘勘察公司、建设设计公司诉讼代理人无委托手续,未能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项目污水干管、玉河污水提升泵站、大管污水提升泵站BT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回购。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因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设计图纸错误,导致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遭受损失,现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擅自使用但工程价款及经济损失没有全部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工调整费、工程量增加费、维修、赔偿青苗费等合计63898477.4元及收益损失26007947元、滞纳金9826389元,共计99462813.4元。具体明细为1.按合同计算的工程价款47430000元;2.人工调整费1060000元;3.设计费270000元。4、超挖土方工程量8173735.33元,5、支管增加工程量421759元。6、应签证工程量427132.1元;7、委托返工修复费用4963100元;8、赔偿青苗损失费用及零星11152750元;9、收益损失26007947元;10、滞纳金98263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涉案工程之前曾因质量纠纷引发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执行程序中鉴定机构就质量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尚未定论,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不能给付;另外,东一道25号井至东五道起点处管道为未使用的不合格工程,该处工程价款不应给付。二、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第2至10项不能成立。理由为,原告施工应当依据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等,与勘察报告本身没有直接关系;(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的结论2是错误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工序等施工,对被告及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拖延执行或整改不到位。三、根据(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协议,下列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一,东一道26号井至大管泵站47号井、清涧污水处理厂2号井至宁淮高速32号井之间管道的移址重建费用共计1122.234276万元(庭审中增加重建招标代理费4.22万元、审图费0.7878万元);其二,前期维修(玉河泵站东侧管道、东一道26号井)费用49.158241万元;其三,工程质量鉴定费用190.5万元;其四,工程延期违约金445万元(445日*10000元/日,按合同约定的10000元/日,自2011年7月10日起暂主张至2012年9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土方量的工程价款部分不予认可,本案中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工程的决算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陈述如下:一、(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提及移址重建,执行程序中的协议是为缩短鉴定时间、节省鉴定费用以便早日取得工程价款而签订,不能作为原告承担移址重建费用的依据,并且该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原告不履行,被告应当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在本案中如审理移址重建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不再承担质量保修义务,而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先行维修;三、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中对原告不利的结论不正确。
第三人天缘勘察公司述称:(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认为我单位出具勘察报告存在错误不符合事实,理由为一、勘察报告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二、渗透系数根据地层厚度加权平均计算而来,有权威书籍作为依据,计算方法正确;三、勘察报告中的渗透系数等数据和明沟强排等建议仅作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时的参考。
第三人建设设计公司述称:(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认为我单位出具设计图存在错误不符合事实。首先,设计图第十条已经纠正勘察报告仅提出明沟强排建议的不足,也与鉴定机构自己委托的勘察单位出具报告中的建议一致;其次,具体施工组织设计应由原告根据施工现场实际状况负责,包括具体降排水措施等;再次,设计图中采用砂基础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等国家规范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原审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案重审时当事人双方一致表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证据1.(被告亦提供)《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项目污水干管、玉河污水提升泵站、大管污水提升泵站BT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项目污水干管、玉河污水提升泵站、大管污水提升泵站BT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相关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
证据2.(被告亦提供)第三人建设设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补充)》,证明第三人建设设计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及设计具体内容。
证据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证明相关部门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结合合同约定,可以作为本案人工费调整依据。
证据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2011年3月13日两份),证明原告提出井点降水方案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事实。
证据5.第三人天缘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探报告》,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勘察情况及勘察报告具体内容。
证据6.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在(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一案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鉴定情况及鉴定报告内容。
证据7.(被告亦提供)江苏建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建研鉴定公司在鉴定中委托建科勘察公司勘察情况及勘察报告内容。
证据8.(被告亦提供)建研鉴定公司2014年11月18日、12月5日给本院的回函,证明建研鉴定公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内容。
证据9.施工单位联系单(2011年1月6日)、报告(2011年1月7日,不含管道开挖示意图)、工程联系单(2011年5月28日、9月6日、21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11日、12日、17日、4月11日)、工程签证单(2011年2月15日、19日、3月3日、4日、9日、1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监理单位报告施工受到阻挠、征地不够请求协调的事实。
证据10.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2012年4月17日)及签到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对大管泵站向西经48号井至47号井的管道原址重建施工方案会商事实及内容。
证据11.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院)就大管泵站向西经48号井至47号井的管道原址重建于2012年4月出具的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证明该院设计事实及内容。
证据12.原告和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书、施工方案以及167.8万元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原址重建大管泵站向西经48号井至47号井的管道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1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玉河泵站用电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1年12月开始实际使用清涧污水厂向东经玉河泵站到黄集盐化工终点处管道的事实。
证据14.会议纪要(2012年6月20日)、电子转账凭证、收条(管小梅),证明原告施工延期影响农作物种植通过当地政府对大管村民补偿30.8270万元的事实。
证据15.营业执照、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情况。
证据16.工程费用、人工费增加及融资费组成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涉案工程分段计算各项费用数额。
二、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证据17.整改通知书(2011年3月4日、7月25日、10月21日、2012年10月29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通知(2011年4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2011年1月13日、3月3日、3月7日),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工序和规范施工,监理单位、洪泽县市政公用管理处要求整改事实。
证据18.本院执行局干警2014年11月21日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及建研鉴定公司答复内容。
证据19.洪泽县清源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泽县审计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洪审报[2014]198号《审计报告》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大管泵站处47号井至东一道处26号井之间以及污水处理厂处2号井至管道移址重建施工合同签订、审计及价款实际支付907.114万元事实。
证据20.清源公司与第三人天缘勘察公司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第三人建设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与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与江苏华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以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证明移址重建工程勘察、设计情况及发生的勘察费2.6万元、设计费11万元、放线费0.7万元、监理费12.8万元、招标代理费4.22万元、审图费0.7878万元、青苗及占地补偿费87.2295万元。
证据21.(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之前诉讼调解情况以及原、被告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就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和解情况。
证据22.被告与市政公司2014年11月、2015年4月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对玉河泵站污水管道及东一道污水井进行抢修,合同价款分别为34.6192万元、11.528641万元。
证据2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在(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一案执行程序中支付鉴定费190.5万元。
证据24.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2012年3月14日、7月23日、9月21日),证明原告承诺施工给大管村民农作物种植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部分涉案工程示意图,证明建设工程取得规划许可以及涉案工程重要节点位置和走向。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采用BT方式运作,即建设-移交,由原告(乙方)作为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项目污水干管、玉河污水提升泵站、大管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投资主体,按照被告(甲方)要求建设该项目,并在建成后移交被告,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回购资金。合同价款为4743.129565万元,其中,工程费用为4265.409565万元、融资费用为477.72万元(工程费用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结算,融资费用采用固定费率合同方式结算),工程结算总费用依据经审计后工程费用以及回购计划、年资金成本回报率7%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有如下内容,“三、合同工期”污水干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6日(以监理批准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玉河、大管污水提升泵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6日(以监理批准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总工期为210日历天。“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位于规划红线范围施工场地内障碍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甲方负责协调执行,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在本合同范围;乙方负责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精心组织科学施工,在施工前提交详细的实施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十、回购计划”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本项目整体移交给甲方,至此甲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分期回购本项目,即: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个月支付回购款(0.3A),第13个月支付回购款(0.2A+0.7A*K),第25个月支付回购款(0.2A+0.5A*K),第37个月支付回购款(0.2A+0.3A*K),第49个月付清余款(0.2A+0.1A*K,并根据审计价调整到位)(A为工程费用、K为年资金成本回报率);甲方有权提前还款,但应提前14日通知乙方,提前还款的应付利息,按实际发生日结算。“十四、违约、索赔”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的,交付期可相应顺延,但是,甲方并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费用;本项目付款期限为1个月。如甲方逾期还款,甲方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十八、其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给对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并由对方书面签收。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如下内容,第1.8款,“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13.1款,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款,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迟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第25.1款,“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第25.2款,“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5.3款,“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第29.2款,“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29.3款,“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有如下内容,第3.3款,本项目应按国家、地方的现行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设计及施工;第5.2款,监理单位(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的工程师为陈铭华,职务总监,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1.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2.工期顺延及费用索赔的认可或确认……第5.3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孙凌,职务现场负责人,职权为行使发包人代表的权利,包括组织施工现场发包人的工作、对监理工作的检查及代表发包人行使本合同授予发包人的相关权利。第9.1款,承包人必须签收监理工程师发出的书面资料,如有异议必须在收文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认可。第10.1款,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第13.1款,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款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认可,否则,不给予工期顺延。第13.2款,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按1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在第一次回购款中扣除。第23.2.2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因素①监理认可、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记录;②监理认可、发包人批准的工程签证……人工工资单价调整,竣工结算时,按照政策性文件规定调整人工工资单价。第25.1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其它按通用条款第25条执行。第25.4.1款,任何工程项目的计量,都应是根据发包人批准的图纸所完成的或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书面指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计量。第29.1款,所有工程变更必须经设计人确认、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擅自进行变更。
《补充协议》规定,结算条款、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条款均按照《施工合同》执行。
2010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
2011年1月至9月之间,原告多次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方式向被告或监理单位报告施工受阻、征地不够请求协调,由被告员工卢剑和监理单位员工严卫签字确认,但均未涉及申请工程设计变更或增加土方工程事宜。
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监理单位或洪泽县市政公用管理处多次向原告发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纠正不按施工工序、规范施工行为并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中提出井点降水方案,监理单位工程师陈铭华同意,但原告之后并未付诸实施,仍采用单一的明沟强排措施。
2011年12月,被告开始实际使用清涧污水厂向东经玉河泵站到黄集盐化工终点处管道。
2012年3月14日、7月23日、9月21日,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施工给大管村村民农作物种植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月20日,原告因施工延期影响农作物种植通过当地政府补偿大管村民30.8270万元。
201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机械化公司原址重建大管泵站向西经48号井至47号井的管道,至5月初完成,合同约定价款200万元,实际支付167.8万元。
2012年12月26日,住建局就涉案工程质量纠纷向本院起诉金建公司,本院调解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金建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前将工程整改到位,如逾期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由住建局组织整改,双方共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针对鉴定结果,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且限于淮安或南京市区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方案,针对施工方案委托淮安市区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定价(含清障和补偿费用),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双方对质量鉴定机构、施工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协商不成的,住建局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
2013年4月26日,在(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一案执行程序中,住建局、金建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就质量鉴定范围和移址重建工程事项约定1.对金建公司承认质量存在问题并愿承担修复费用(该部分为“大管泵站处W47号污水检查井至东一道处W26号检查井之间以及污水处理厂处W2号污水检查井至管网部分”)之外管网进行质量问题原因鉴定;2.由住建局负责对该范围管道直接进行移址重建,原告承担重建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清障补偿、地力恢复等所有费用。
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神龙公司签订移址重建大管泵站处47号井至东一道处26号井之间以及污水处理厂处2号井至管道,该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计确定工程费用为1007.904776万元(已付907.114万元),移址重建中,又实际支付勘察费2.6万元、设计费11万元、放线费0.7万元、监理费12.8万元、招标代理费4.22万元、审图费0.7878万元、青苗及占地补偿87.2295万元。
2014年3月,建科勘察公司受建研鉴定公司委托勘察后出具编号为2014101《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项目污水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该报告第8条“结论与建议”第8.4款(第20-21页)“……管线四周为农田、空地,具有放坡开挖空间,但沿线地下水位较高,除浅部潜水外,在④-1和④-2层尚有承压水分布,应进行基坑设计。对潜水,可采用明沟+集水坑排水;对④-1和④-2层中的承压水,根据开挖深度和工程地质条件,可采取轻型井点降水或深井降水,降水后基坑内的水位应低于坑底0.5m且满足渗流稳定性验算……”(该处内容在(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P65页“基坑方案”中也有类似概括表述。)
2014年7月6日,建研鉴定公司受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鉴定费190.5万元已由被告支付),鉴定结论为“1、所测部分项目的施工质量及现状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详见表20)。2、淮安天缘岩土工程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对未考虑作为主要持力层的④层土承压水的影响,未对地基提出处理方案且给出的明沟强排措施不当,致使施工图中管线设计有误,是造成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项目污水干管工程部分管道渗漏的主要原因;此外,施工中未做砂基础且回填土压实度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管道渗漏的现象。现场管道严密性检测结果也显示,持力层主要位于④层土的管道渗漏现象严重,部分管道已完全堵塞,局部已报废重建。持力层不在④层土的管道渗漏的主要原因应是由施工措施不当造成”。鉴定报告第66页认为“开挖施工采用120°、180°砂基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第4.3.3条的相关要求”。
2014年11月、2015年4月,被告两次与市政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玉河泵站污水管道及东一道26号井进行抢修,合同价款分别为34.619251万元、11.528641万元,但均未实际支付。
2014年11月18日,建研鉴定公司就鉴定意见异议(被告、设计单位认为在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说明”第10条已经建议施工单位结合实际采取降排水措施,纠正了勘察报告建议明沟强排单一措施的不足,与建科勘察公司提出建议一致,具体降排水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给予函复“我公司鉴定人员在鉴定设计图纸过程中并未见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资料中出现异议人所述的符合我公司提出的排水、降水和基坑支护方案,仅有施工时请结合本路段地质资料,地下水位较高的实际情况,确定施工时的排水方案、降水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措施;建议采用经济有效的支护措施的表述,对于实际的排水、降水及支护等做法并无实质性技术要求”。
2014年12月5日,建研鉴定公司就鉴定意见异议(勘察单位认为渗透系数应当根据地层厚度加权平均计算;被告、设计单位认为选用砂基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1版)第4.3.2B.3条)给予函复“渗透系数计算不应根据地层厚度简单地进行加权平均,原勘察单位于庭上提交的渗透系数计算方式不正确”,“按照现有地勘报告,原设计中的基础形式采用砂基础对确保基础的稳定性、增加基础的抗浮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
2015年7月上旬,被告开始实际使用清涧污水处理厂向西经大管泵站到东一道25号井之间管道。
另查明:第三人天缘勘察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勘察后出具编号为K2010062《洪泽县建设局污水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中,“四、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部分载有“因基础底面即为④层粉土,属微承压含水层,开挖揭露时可能对施工产生一定影响,因水量压力有限,可以采用明沟强排”。
第三人建设设计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后出具编号均为20102135《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污水干管工程施工图设计》、《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污水干管工程施工图设计》(补充);两份设计图的“设计说明”第10条均规定“施工时请结合本路段地质资料,地下水位较高的实际情况,确定施工时排水方案、降水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措施;建议采取经济有效的支护措施”。
原、被告确认,东一道25号井至东五道起点处之间的管道未实际使用(可以独立使用,25号井是两处干管的交汇井)。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780万元(280万元是2012年春节支付的,500万元是2015年春节支付的);
原、被告确认,东一道25号井至东五道起点处的管道工程费用为260.092632万元、增加人工费8.006846万元;大管泵站处47号井到东一道26号井的管道工程费用为292.127206万元、增加人工费11.08243万元;清涧污水处理厂2号井到宁淮高速33号井的管道工程费用为227.409271万元、增加人工费6.68512万元;清涧污水处理厂向东经玉河泵站到黄集盐化工终点处的管道(含玉河泵站)工程费用为2020.247286万元(1440.769346+579.47794)、增加人工费48.095775万元(35.478201+12.617574);涉案工程增加总人工费为106.62062万元。
原告金建公司对本案工程因施工变更实际产生的超挖土方等申请鉴定,江苏中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江苏中科信(2018)咨鉴00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变更增加工程量为15138477.36元(超挖土方工程量8173735.33元、支管增加工程量421759.93元、增加未签证工程量427132.1元、委托维修费用4963100元、青苗费及零星115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涉案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已经擅自使用部分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与工程质量形成密切关系的主要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方面,勘察报告是工程设计的基础,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个环节中任何一个部分出现错误都会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原因,(2014)司鉴字第145063号鉴定报告给予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淮安天缘岩土工程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对未考虑作为主要持力层的④层土承压水的影响,未对地基提出处理方案且给出的明沟强排措施不当,致使施工图中管线设计有误,是造成洪泽县清涧污水处理(洪泽县污水处理二期)项目污水干管工程部分管道渗漏的主要原因;此外,施工中未做砂基础且回填土压实度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管道渗漏的现象。现场管道严密性检测结果也显示,持力层主要位于④层土的管道渗漏现象严重,部分管道已完全堵塞,局部已报废重建。持力层不在④层土的管道渗漏的主要原因应是由施工措施不当造成”。对上述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主要理由:1、该鉴定报告是由本院按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报告产生的过程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2、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承诺自愿接受鉴定结果。3、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对鉴定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鉴定机关也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说明。4、原址重建和异址重建的部分工程,新的勘察报告和施工设计方案,也反映出原勘察设计存在缺陷;5、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不利于已方的鉴定结论要求不予采信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住建局应对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工不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70%和30%分担。
二、对原、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的费用:
1、工程价款。因被告擅自使用部分工程,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没实际使用部分应扣除,主要包括至今未使用东一道至东五道之间部分,及神龙公司移址重建部分。(4265.409565-260.092632-292.127206-227.409271)=3485.780456万元。
2、人工调整费106.62062万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2款约定以及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人工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未使用部分工程人工费,数额应为80.846224万元(106.62062-8.006846-11.08243-6.68512)。
3、设计费27万元。此费用产生于原告委托单位返工修复套管泵站工程,应予以支持。
4、超挖土方工程量817.373533万元。超挖土方的产生是因勘察数据不准确,原告开沟挖土过程中,开口面积远大于设计面积,实际产生超挖土方工程量,按照江苏中科信(2018)咨鉴009号鉴定报告,超挖土方量为817.373533万元。
5、支管增加工程量42.175993万元。不在设计图纸内的增加支管工程,是以备其他污水管道的接入,被告对此并不否认有增加支管的情况。按照江苏中科信(2018)咨鉴009号鉴定报告应为42.175993万元。
6、应签证工程量42.71321万元。
原告主张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证确认,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3款、专用条款第25.1、25.4.1款约定不应计算工程量,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委托维修费用496.31万元。
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委托个人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具体情况,对个人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其中原告委托单位返工修复费用200万元(大管泵站处),实际支付167.8万元,该修复工程由原、被告组成相关专家论证,确定的修复方案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8、青赔费及零星115.275万元。零星工程没有相关签证证明不予认定。青赔费主要为大管泵站修复期间,原告曾承诺修复施工造成农作物等青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4620.976206万元,按责任比例确定应付4620.976206×70%=3234.6833442万元。
9、收益损失2600.7947万元。该请求依据的是《施工合同》十、“回购计划”的约定。主张收益损失前题是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整体移交后,被告进行分期回购后所产生的收益。本案工程并未满足上述条件,不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给予原告相关收益。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全额垫资,被告应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10、滞纳金982.6389万元,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扣减费用:
1、被告主张扣减委托神龙公司移址重建费。(2013)泽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可诉性,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负担(907.114+2.6+11+0.7+12.8+4.22+0.7878+87.2295)×30%=307.93539万元。
2、被告主张扣减前期维修费用,该项费只有合同价款,且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给市政公司,也没有经过第三方审核确认,不予支持。
3、被告主张扣减鉴定费用190.5万元,该费用是被告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属于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4、被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较高,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经先后实际使用大部分涉案工程,原告施工中确有他人阻挠行为,且勘察和设计的不足,客观上也影响了施工进度,据此酌定由约定的10000元/日调整为按1000元/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4.5万元(445*1000)。
综上,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大部分工程,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原告收到已付工程款780万元和本院确定予以扣减项目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为(3234.6833442-780-307.93539-44.5)=2102.2479542万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2102.2479542万元。
二、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金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02.2479542+477.72=2579.96795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14.07元,原告负担392201.67元,被告负担146912.4元。两次鉴定费共计2093000元,原告负担627900元,被告负担146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