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浙江省临海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恒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已确认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确认为侵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中需方仅由“姜杰”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未提供上诉人委托权限等相关证明,故不能仅以该合同就确认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其与姜杰的对账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联。4.本案不适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宁宝百啇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与姜杰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与宁宝百啇贸易有限公司毫无关联。现该公司已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公司诉讼案件作了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债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直接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明霞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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