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权,江苏苏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二环路园区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恒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中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源泉泵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1年8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1年9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源泉泵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源泉泵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在线监测设备未在双方合同及附件中载明,中港建设公司以此主张源泉泵业公司未全部供货缺乏依据,案涉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1、源泉泵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全部货物,未达到支付标准。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在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案涉设备报价表中注明“供货范围以图纸为准”,图纸中也已经明确了设备供应范围,源泉泵业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对图纸中所涉设备范围及要求做全面解读,以达到中港建设公司的要求。确定案涉工程的设备范围不应仅看合同及附件约定,还应审查图纸要求是否包含在线监测设备等,一审法院仅以“在线监测设备未在合同及附件中载明”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2、源泉泵业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达到支付标准。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须包验收;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须在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环保验收后,甲方须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源泉泵业公司未按要求进行安装,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如斜管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地和设备未做防腐、八歇尔槽和控制箱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环评验收。按要求施工、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并保证通过环评验收系源泉泵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工,未达到支付条件,无权要求中港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一审法院未审查源泉泵业公司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即认定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3、因源泉泵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环评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要求中港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环保验收后,甲方须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在政府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记载了分包方须通过环评验收,源泉泵业公司的代表何云龙进行了签字确认。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系保证工程通过环评验收,对此,其也系清楚明知的,现因源泉泵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使得工程至今未通过环评验收,未能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源泉泵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港建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中港建设公司应向源泉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源泉泵业公司应先履行提供全部货物、保证设备调试运行合格、通过环保验收的义务,中港建设公司再行支付款项,现因源泉泵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为减少损失,中港建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中港建设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港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属于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源泉泵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港建设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源泉泵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不仅在2018年8月6日对设备清单最终确定,另设备到场后2018年10月13日中港建设公司确认源泉泵业公司提交的第三张价值为90.75万元增值税发票以及附件供货清单。二、中港建设公司称源泉泵业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案涉合同3.2条第8.9项约定不符。三、源泉泵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港建设公司所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源泉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港建设公司立即偿付源泉泵业公司货款248.95万元,支付源泉泵业公司违约金12.4475万元;2.中港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源泉泵业公司与中港建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由中港建设公司向源泉泵业公司购买相关污水处理设备,约定:“……第1条设备销售1.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按照图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工程量,并修正图纸的缺陷,按照国标(没有国标按照行业规范标准)向甲方提供的设备供应、预埋,安装、调试的设备及为保护该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的其他配件,包含必须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验收,预埋,维护,人员培训等。1.2设备名称、规格、配置、数量、单价详见附件1。……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60天内到货(保证2018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前提下)2.3设备到达交货地点之前的运输,包括编制运输方案和办理相关运输手续(如需要)等所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叁万元整(含税)(3830000.00元)双方约定选用以下第A+C种方式支付货款:A银行承兑汇票B银行转账支票C电汇D现金支付3.2甲乙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含税)(2500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的产品设备50%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必须在七日内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70.75万元。3.乙方的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必须在七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95.75万元。4.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七日之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76.6万元。5.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环保验收后,甲方必须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计人民币76.6万元。6.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38.3万元,质保期为甲乙双方验收率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到后10日内一次付清余款(所有支付的货款均以银行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结算方式汇入乙方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帐户中)。7.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如无水、无电),在30日内仍无法解决的,就于七日内支付安装款。8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最迟到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组织环保验收,如在最后期限不予环保验收。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自动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并且支付本合同第三条里的第5条的付款。不得以环保未验收做拒付款的依据。9、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先提供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甲方对乙方各进度款项的支付,不得以甲方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结算做为拒付款项为条件。10、如因甲方付款原因导致施工,施工周期因按同等时间顺延……第6条验收6.1到货验收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对设备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到货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发生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乙方应负责补足或更换,并由双方确认。设备数量及外观符合合同规定的,双方代表签署该部分设备的到货验收记录。6.2安装调试验收因甲方或现场不具备安装和调试的条件的,乙方可以自行决定将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期限顺延,顺延期限为九个月,九个月达到条件后,甲方可以适当补贴乙方相关差旅费用。6.3最终验收乙方完成对设备安装调试后,无明显技术问题和产品故障的,双方依照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与相关所有全套资料。第7条质量保证7.1乙方承诺对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运行正常,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算。……第8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8.1非乙方责任而甲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并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应充分协商确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8.2非乙方责任而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赔偿逾期付款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8.4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8.5乙方所交材料设备品种、型号或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根据材料设备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8.7因乙方自身原因逾期交货的,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及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源泉泵业公司于2018年10月初按合同附件向中港建设公司指定地点送达相应设备。中港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12日向源泉泵业公司付款25万元、70.75万元,合计95.75万元。源泉泵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3日向中港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5万元、70.75万元、95.75万元发票(税额16%)。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货款实际金额。
中港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款应为270万元,其提交了2018年7月源泉泵业公司(乙方)与中港建设公司(甲方)另行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有意向乙方采购,且乙方同意向甲方供应设备产品。为考虑双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甲方与乙方公开合同为人民币:383万元,大写叁佰捌叁万元正;实际施工采购价格为人民币:270万,大写贰佰染拾万元正。付款方式:壹佰壹拾叁万以现金方式打甲方制定的私人帐号,税费与其他任何续甲方无关。当甲方要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乙方提前必须一次性按照已付款的70%差价的比例打到甲方指定的私人帐户后,甲方叁日内再付到70%,其余按照以后每次付款的差价返款。本合同383万元真实价为270万元。”源泉泵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源泉泵业公司到目前为止都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2018年7月28日签订总货值383万元合同之前,同时该合同的签署页是另行一页,上面都是空白,很明显这是中港建设公司利用源泉泵业公司可能另行在其公司存有的空白合同,因为双方在谈383万元合同前源泉泵业公司曾经签署过相关的合同,因为都没有履行,源泉泵业公司就没有带回来,就放在那里,从该份合同看本合同383万元真实价270万元下面就是空白,完全可以把甲乙双方的签字在270万元下面,但为什么另起一行用了签署页,所以代理人认为该份合同是中港建设公司拼凑而成。同时源泉泵业公司注意到,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只有中港建设公司要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源泉泵业公司提前一次性按照已付款的70%的差价的比例打到中港建设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但目前为止中港建设公司也未指定任何私人账户。同时该合同仅仅约定了源泉泵业公司向中港建设公司供应产品,并未涉及源泉泵业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因此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份合同的来源。同时,双方在业务的履行过程中,2018年7月28日合同项下源泉泵业公司的义务远比该内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要多的多,因此还是要以7月28日的合同为准。
2、源泉泵业公司有无完成供货义务。
中港建设公司主张源泉泵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在线监测设备构成根本违约,其提交了由中港建设公司向源泉泵业公司提供的图纸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及中港建设公司已在图纸中明确了工程污水排污标准及设备供应范围,结合双方合同附件设备报价表最后一页的注释,供货范围以图为准的约定,中港建设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进行供货和施工。源泉泵业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2018年7月28日签订合同过程中,源泉泵业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将设备的清单发给中港建设公司,并且明确了是最终的清单,中港建设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8月6日,源泉泵业公司工作人员赵殿虎应中港建设公司的要求将设备价格确认单发给中港建设公司,赵殿虎于2018年8月6日下午4点多钟将“巩留污水处理设备确认报价单-最终”及“污水处理设备确认单-最终”发给了中港建设公司,中港建设公司仅仅就总货值提出了异议,并未对在线监测设备报价的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在2018年8月6日最终就源泉泵业公司所供应的设备进行了确认。中港建设公司图纸仅标注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出水水质,与本案无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出水水质的要求是污水处理厂在建成后的硬性的标准,是否达到该硬性标准涉及到工艺是否达标,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在处理污水时所加的催化剂等污水处理试剂是否符合规范等。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中港建设公司“2018年8月6日你方的单总要求源泉泵业公司提供设备价格确认单单子版,源泉泵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巩留污水确认报价单-最终”、“管材确认清单2018.7.28”、“巩留污水设备确认单-最终”等,该版本中并未涉及在线监测仪,为何你方未就所主张的缺漏设备提出异议。”中港建设公司陈述“中港建设公司对污水处理专业设备及工艺并不懂,所以才需要向源泉泵业公司采购并且委托其进行施工安装设备,对于相关的图纸设计要求中港建设公司并不专业,所以才在双方签订书面设备报价表的最后一页才注明了供货范围要以图纸为准,中港建设公司对于所谓的设备报价清单是不用去审核研究的,直接双方约定很清楚,以图纸为准,源泉泵业公司提供的工艺要达到图纸的要求,中港建设公司不懂图纸上需要些什么,图纸很厚需要的设备很厚,无法一一对应,而且中港建设公司不懂,只有源泉泵业公司专业的公司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对图纸做全面的解读。”
一审法院依源泉泵业公司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对中港建设公司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2650000元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源泉泵业公司按照约定标准向中港建设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维护等,双方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核心在于:1、合同价款的确定;2、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价款约定存在阴阳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在建筑工程包括设备采购领域,屡有“阴阳合同”产生,所谓“阴阳合同”,就是合同双方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阴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阳合同”是为逃避监管用于对公备案、报批而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合同关系,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之外,中港建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虽然源泉泵业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从该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连贯,且表意明确,源泉泵业公司方有关该合同文本系中港建设公司拼凑而成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从合同内容来看,无论是合同抬头还是合同文本表意,显然是原、中港建设公司就真实价款及“溢价”返还进行的内部约定。因此,《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阴合同”的特征。
其次,虽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约定的“溢价”返还条件因中港建设公司方付款未达合同总价的70%而未成就,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见拟履行内部合同“溢价”返还的端倪。比如,在源泉泵业公司运送设备进场时,中港建设公司方在询问设备具体位置的同时,“很不合时宜”地发送了一张个人银行卡照片和持卡人姓名给源泉泵业公司方工作人员,此举看似虽与《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无任何关联,却暗合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的约定,因为内部合同约定的“溢价”返还条件是中港建设公司方付款要达合同总价的70%,而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中港建设公司应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也就是说,基于对《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溢价”返还条件即将成就的判断,中港建设公司方才按照《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将“甲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告知源泉泵业公司。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港建设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真实合同价款的阴合同。
关于阴阳合同条款的处理。因中港建设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系政府发包的PPP项目,双方当事人有关设备采购价款进行阴阳条款约定,显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不当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阳合同)中有关价款金额约定应为无效,双方间真实价款应按《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内部合同》(阴合同)认定。同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除价款金额约定系无效外,其他合同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的规定,该合同的其余条款依然有效。
二、关于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及附件已明确了设备范围及价款支付条件。现双方实质争议在于在线监测设备是否应当包含在源泉泵业公司的供货范围之内,此争议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确定。考虑到在线监测设备确未在双方合同及附件中载明,中港建设公司以此主张源泉泵业公司未全部供货,尚缺乏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90%付款之日(2019年6月30日)早已届满,中港建设公司亦自认已向第三方公司购买在线监测设备,且因疫情原因及工艺复杂,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源泉泵业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主张累计90%的价款,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中港建设公司表示购买自第三方的在线监测设备价款尚未支付完毕,且经释明在本案中未就设备损失等提起反诉,故因设备不符及设计修正、改造等造成的损失,中港建设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截止目前,中港建设公司应向源泉泵业公司累计支付90%的价款,即243万元(270万×90%),扣减中港建设公司已支付的95.75万元,尚需支付147.25万元。同时,因中港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源泉泵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5%的违约金,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7.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625万元,合计154.6125万元;二、驳回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2元,由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3元,由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349元(此款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中港建设公司认为供货范围应以图纸为准、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了必须通过环评验收、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应该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源泉泵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28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是由中港建设公司提供,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形成,附件中“注:报价表为附件,供货范围以图纸为准”系源泉泵业公司经办人赵殿虎手写添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源泉泵业公司是否已经按双方约定向中港建设公司交付全部标的物?二、中港建设公司向源泉泵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及交付、安装设备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均为2018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处理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根据其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中港建设公司系定作人、源泉泵业公司系承揽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标的物总金额为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一。中港建设公司主张源泉泵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即未按照图纸)提供全部标的物;源泉泵业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己方已经全部交付了相应标的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中港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图纸,该图纸中在《工艺设计总说明(一)》的“涉及内容”处标注了“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出水水质一览表”并将进水水质的要求进行了列举,但并未在图纸中标明污水处理设备(即中港建设公司所称的“在线监测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主要信息,故本院根据该图纸无法确定中港建设公司所称在线监测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等内容,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源泉泵业公司交付设备义务的范围。第二,二审中,中港建设公司经办人承认了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经就合同主文内容及包含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在内的附件进行了充分协商,即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案涉合同所涉及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及单价等主要信息。第三,双方在2018年7月28日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源泉泵业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将设备的清单发给中港建设公司,并且明确了是最终的清单,中港建设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8月6日,源泉泵业公司工作人员赵殿虎应中港建设公司的要求将设备价格确认单发给中港建设公司,赵殿虎于2018年8月6日下午4点多钟将“巩留污水处理设备确认报价单-最终”及“污水处理设备确认单-最终”发给了中港建设公司,中港建设公司仅仅就货物总价款提出异议,并未提出缺少在线监测设备,即双方在2018年8月6日最终就源泉泵业公司所供应的设备进行了确认。中港建设公司一审中仅以己方“不专业”、“不懂图纸需要什么”等为由解释了己方未核对图纸上设备的原因,该解释明显不成立。据上分析,本院认定源泉泵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标的物;中港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源泉泵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交付了相应设备,且进行了安装,而双方在《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中“第3条付款”的第5项约定了付款条件,而该条第8项特别约定了“最迟到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组织环保验收,如在最后期限不予环保验收。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自动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及“不得以环保未验收做拒付款的依据”等内容。据此,中港建设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向源泉泵业公司支付90%的款项即243万元,而无权拒付此款。因中港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源泉泵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5%的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港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源泉泵业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而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双方在合同中“第3条付款”就付款条件仅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环保验收后”等内容,并特别强调“不得以环保未验收做拒付款的依据”,而一审中中港建设公司就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即“疫情原因及工艺复杂”,故其无权以此拒付相应款项。至于中港建设公司提出因设备不符及设计修正、改造等所造成的损失,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2元,由上诉人中港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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