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大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横坪公路236号104、105、1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关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休日与平时加班工资、律师费等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2月休年休假半天,事假半天;2014年1月请事假1天,2014年1月17日至23日请病假5天,请完病假后即未回公司上班。由于大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与其提交的《***上班一览表》也有矛盾之处,故大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关于**新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新主张2014年2月上班至2月24日,鉴于大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公告,决定开除***并且在1月30日又发出一份开除处分决定,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故***主张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新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大业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发邮件,属于加班。由于***不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在工作场所发邮件,不足以证明系大业公司安排的加班。**新又主张根据大业公司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加班,***一方面认为考勤记录与《***上班一览表》矛盾,认为不应采信真实性,一方面又要求法院采信考勤记录认定有加班的事实,其主张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对其加班工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大业公司主张***屡次违反并抗拒上级命令、无故三次报警、威胁上级、羞辱同事、工作期间受到客户投诉,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大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相关的违法行为,***因与大业公司之间产生冲突并报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业务提成及社保费)为7751.91元,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7751.91元×2个月×2倍=31007.6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大业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时已经安排***休完2013年度年休假,但大业公司未能提交安排休年休假的证据,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2012年6月19日入职,故其从2013年6月20日后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其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2天(195天÷365天×5天=2.67天,不足一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关于律师费,**新未在仲裁期间提出,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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