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21民初2383号
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黄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立新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梁锦华。
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建设阳西县儒洞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采用按固定包干的方式计算,共监理费用为:180000元,按每个月支付1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本合同工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6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营工程建设监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代理工程招标、投标(凭资质经营)、项目管理以及工程施工的公司。2015年3月15日,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阳江市阳西县儒洞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和完工后的配合验收工作。同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阳江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内容。之后,原告以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监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阳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阳江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阳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解决。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时,阳江仲裁委员会已成立,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受理费1943元给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文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余梓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