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2386号
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801-1804房。
法定代表人:黄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香山家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向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梁锦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与被告阳西县香山家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建设阳西县沙扒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采用按固定包干的方式计算,监理费用共180000元,每个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工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5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山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正茂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香山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阳西县沙扒镇渡头村委会盐场三组;……五、监理酬金(含税):本工程采用固定包干的方式计算监理酬金,固定包干的监理酬金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本合同工期12个月,具体起始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监理工程师入场之日为准。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和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和完工后的配合验收工作;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协调各方的关系。……4.违约责任: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本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生效。……9.补充条款:本工程的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按月平均支付,即委托人应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的监理本金给监理人。”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签署页的“监理人”、“委托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5月7日,原告正茂公司派驻监理人员进驻涉案项目现场。2016年1月11日、5月6日,被告香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监理费15000元给原告正茂公司。2017年11月10日,原告正茂公司开具两张发票给被告香山公司,金额共计150000元。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50000元,并就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完工后原告提供相应合同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监理费催款函》,其上载明:“甲方:阳西县香山家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工后乙方2017年11月10日提供相应合同金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已支付监理费30000.00元,目前尚欠监理费150000.00元。”,被告在该函的“签收人”处盖章确认。此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被告拖欠的监理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后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正茂公司依约进场并提供监理服务,直至涉案工程完工,但被告香山公司仅支付监理费30000元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2个月,监理费按月支付。而双方在2017年12月3日的《确认书》中又对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即由原告提供相应合同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并在2018年12月28日的《监理费催款函》中就上述付款期限再次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即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监理费15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监理费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西县香山家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监理费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计1943元,由原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阳西县香山家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彤彤
书记员李小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