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黄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献存,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梁月崧,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梁旭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审第三人:陈仲庆,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
上诉人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献存,原审被告梁月崧、梁旭华、原审第三人陈仲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正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有三份合同,第一份是梁旭华与曾献存、***在2019年6月8日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表明曾献存、***是共同承包人;第二份是曾献存与陈仲庆在2019年6月9日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表明曾献存、***将建设工程转包给陈仲庆,但曾献存、***没有向正茂公司披露其将工程转包的情况,正茂公司对其转包行为并不清楚;第三份是曾献存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这是曾献存与***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上述三份合同中,除第一份合同外,另外两份合同,正茂公司均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对正茂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构成正茂公司付款的依据。2、曾献存、***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曾献存、***共同将工程转包给陈仲庆没有告知正茂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正茂公司持有2019年6月9日曾献存与陈仲庆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原件,推定正茂公司清楚知道陈仲庆的工程款是按61元/平方米结算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梁旭华、梁月崧单方面终止与曾献存的合同关系,以及认定梁旭华在曾献存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所以正茂公司清楚知道***与陈仲庆所做的工程不同,两人互不隶属,工程款分别结算,这是错误的。(1)曾献存与***之间是工程合伙人关系,其二人于2019年9月1O日签订的协议是其内部合伙协议,梁旭华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仅起见证作用,该协议约定内容对正茂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下方***写下的“此材料款由公司代发”文字,是***擅自加上去的,不是梁旭华书写,也未经梁旭华确认。故不能根据该协议上“此材料款由公司代发”的内容而认定正茂公司对曾献存与***之间的协议有付款义务。(2)曾献存与***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仲庆施工,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与陈仲庆所做的工程不同,两人互不隶属,工程款分别结算的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于2019年9月单方面终止与曾献存的合同关系,是依据曾献存自己单方面的陈述以及木工组长许仿记、XXXXX门卫出具的证明,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单方面终止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事实,木工组长许仿记和XXXXX门卫不可能知道详情,故该二人的证言对是否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内容根本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从情理方面分析,如果正茂公司在2019年9月单方面终止与曾献存的合同关系,曾献存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如果合同己被终止,曾献存也不可能仍在2019年9月10日与***签订协议而不在协议中陈述清楚其退出工程承包的内容。二、正茂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茂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给***不当。1、关于付款金额。本案中,正茂公司依据2019年6月8日与曾献存、***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而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达到1284368.5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74768.5元。据此,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理由再要求正茂公司付款。2、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依据。曾献存、***都是2019年6月8日《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茂公司为避免承包人挪用工人工资,采取直接汇款至工人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后来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的事情,正茂公司根据政府劳动部门的要求垫付工程款。但不管是被要求垫付,还是支付给曾献存、***、陈仲庆或者直接支付给其中一人,都应认定为正茂公司是履行2019年6月8日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而付款,而不是依据其他合同付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正茂公司将曾献存、***、陈仲庆三人作为不同的合同主体进行区分,依据多份合同付款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正茂公司补充如下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正茂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与曾献存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正茂公司没有在2019年9月10日与曾献存终止合同关系,让曾献存退出工程承包。(1)正茂公司从来没有与曾献存进行过结算,如果中途终止合同,即使不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也会进行书面结算,但本案并没有上述所述的相关终止合同的证据及书面结算手续。(2)曾献存在2019年11月29日仍在两张《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上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签名,陈仲庆同时在建筑班组负责人处签名,这两张表格合共支付工资总额为76108元,这就充分说明,直至2019年11月29日止,曾献存都没有退出工程,并且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同意陈仲庆签名领取工程款。二、原审判决对曾献存、***已领取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曾献存在原审开庭时确认其所领取的工程款以工资单为准,但案卷中曾献存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领取的工程款多达418998元,其中在2019年9月10日前签名的《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情况》9份,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42890元,在2019年9月10日后签名领取的《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两份,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76108元,两项合共418998元。曾献存称其在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了4570平方米工程,只领取了20958元就离开了工地,不是事实。2、***自认其应得工程款为486000元,已领取了工程款213000元;曾献存自认其应得工程款为21936元,根据这两人的自认,***与曾献存应得工程款为507936元。但由于其与曾献存是共同承包关系,曾献存领取款项数额应认定为对***有效,据此计算,***与曾献存已领取工程款至少在631998元以上(曾献存的418998元+***的213000元=631998元),就算只计算曾献存在2019年9月10日前领取的工程款数额342890元,***与曾献存已领取的工程款也达555890元(曾献存的342890元+***的213000元=555890元),已超过了***与曾献存自认的应得工程款数额507936元。三、***、曾献存、陈仲庆三人共同组成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三人的内部分工约定对正茂公司没有约束力,正茂公司在本案中向木工班组累计支付的总工程款1284368.5元,已超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该付款行为及数额应认定为对***、曾献存、陈仲庆三人均有效。四、因工人信访闹事,正茂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于2020年1月7日在市人社局垫付出的工资153590元,1月23日在市人社局垫付出的工人工资96785元,向木工班组的总付款金额已达1284368.5元,超过了木工班组的总工程款数额,应认定正茂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该付款对***同样有效,否则,与国家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政策相违反,不利于农民工的保护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确导向。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正茂公司已确认梁旭华和梁月崧是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梁旭华代正茂公司与***、曾献存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正茂公司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正茂公司承受,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是正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正茂公司称其无依据付款给***的理由不成立。2、***和曾献存是涉案工程的合作承包人,***只负责提供材料给曾献存使用(包括夹板、木方、手脚架等),其余木工施工均由曾献存负责,合同约定木工班组每平方单价112元中,***为45元,曾献存为67元,后来,曾献存又将木工施工部分以每平方米61元发包给陈仲庆负责施工,其自己留下每平方6元作为提供施工机械工程价款,双方签订一份《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对于该合同,***一直不知晓,直至2019年9月10日,曾献存告知***,其被正茂公司解除了承包权,收走了木工转包合同,不准其在工地施工这一事实。***为保证自己的工程款利益不受损,经正茂公司工程负责人梁旭华在场参与情况下,与曾献存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各自工程款份额,并要求自己的工程款要由正茂公司直接支付。正茂公司收走并持有曾献存转包给陈仲庆转包合同原件,木工施工部分由陈仲庆施工,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正茂公司清楚***与陈仲庆所做的工种完全不同,互不隶属,工程款分别结算,正茂公司应按每平方45元支付工程款给***正确,应予维持。3、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第一,不论是在201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之前还是之后的付款情况,都可证明正茂公司对***的付款都是单独专项支付的;第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曾献存已被正茂公司排除出承包工程之外,***与陈仲庆无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梁旭华是正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着正茂公司履行对工程款的核实和发放职责,所以,正茂公司明知应当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其超额支付工程款给陈仲庆,是正茂公司的责任,与***无关。二、正茂公司不论是否超额支付本案工程款,都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1、从正茂公司提供的《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看,其掌握着工程款的动态支付情况,随时可控制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80%比例支付,其称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陈仲庆,这是其对支付工程款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责任应自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正茂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大多没有原件,也没有其工程负责人审核,无法证明付款真实性;付款凭证中也存在大量白头单(即无税票),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支出项目及数额存在造假;正茂公司甚至提供无证明力的与本案无关联的微信支付截图来虚高付款数额。这些现象,证明正茂公司为达到逃避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工人因欠薪上访,是由于正茂公司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人工资所致,在人社部门监督下,正茂公司又怠于核实拖欠工资的人数和数额的真实性,任由他人或陈仲庆虚报工资金额,在《拖欠工资花名册》表上无企业审核人签名,也无企业负责人签名,造成所谓超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后果,应由正茂公司承担,且***这边没有工人工资这项,这与***无关。4、正茂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273000元证据充分,正茂公司没有依约定付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献存答辩称:没有意见。
梁旭华、梁月崧、陈仲庆没有陈述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梁旭华、梁月崧、正茂公司、曾献存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茂公司、曾献存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梁旭华(甲方)与曾献存、***(乙方)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模板及支撑制作、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和所有消耗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1、按面积10800平方米,单价112元/平方米进行费用结算。(1#、2#、3#楼),2、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图纸所包含的所有相关模板工序,该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现浇混凝土的模板制作、支撑制作、木模安装及拆除、模板整理、修补、上油、拆除归堆等,主体工程完工后材料清理分类堆放到指定地点。围木放线工作及所需木桩的制作,线方及刚性屋面分格缝木方的制作以及技术交底的工作内容等。包括木工制作、安装、搭拆、吊运、转运、对拉杆、穿墙管、蝴蝶扣、火钩、钉子、铁丝、封口胶、安全带、安全帽、设备、工具、清理、清扫等,并包括夜、雨天加班费用。第九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上述承包内容,采取按面积计算(按108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以112元计价付款,施工期间,乙方按月进度的80%的申请进度款;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工程总额的97%,3%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施工验收: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甲方应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业主、监理等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条件无偿维修。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验收,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
2019年6月9日,曾献存与陈仲庆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除了约定每平方以61元进行结算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上与梁旭华(甲方)和曾献存、***(乙方)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合同原件在正茂公司处持有。曾献存陈述正茂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与其终止履行合同后,要求其将上述合同交给正茂公司,由正茂公司与陈仲庆重新签订合同。
签订上述合同后,曾献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7月25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14、15日、11月29日正茂公司分别发放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份木工班组工资。正茂公司制作有《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在2019年9月10日前,曾献存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下方的建筑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梁旭华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正茂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处盖章。2019年9月10日后,第三人陈仲庆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下方的建筑班组负责人处签名。
2019年9月10日,曾献存(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XXXXX改建工程三栋教学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乙方只提供材料给甲方使用(夹板、木方、步步紧、螺杆、手脚架)。乙方只提供6层周转材料,工程完毕后材料由乙方清理运走。2、甲方的木工工人一切与乙方无关。3、总工程量按10800平方结算,每平方45元,甲方每月必须按照进度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20%完工验收后付清。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写有“此材料款由公司代发”文字,梁旭华在《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9月11日前,正茂公司共支付了20958元给曾献存。曾献存陈述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了4570平方米工程,按合同约定其应得工程进度款21936元(4570平方米×6元/平方米×80%)。曾献存陈述2019年9月10日梁旭华、梁月崧与其解除了合同关系并结算,其领取了20958元后就离开了工地,之后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确认在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工程即木工班组已完工,并已进入下一工序。***认为正茂公司、梁旭华、梁月崧和曾献存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正茂公司确认梁旭华、梁月崧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诉讼中,木工组长许仿记和阳江市二中门卫曾纪众出具证明证实项目负责人梁旭华、梁月崧以承包人曾献存工程施工进度较慢,于2019年9月单方面终止与曾献存的合同关系,将曾献存排除出该木工班组之外,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而陈仲庆、***继续负责原来的部分,直至项目工程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茂公司确认梁旭华、梁月崧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结合本案工程款均是正茂公司支付的事实,应认定梁旭华是代表正茂公司与曾献存、***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由于曾献存、***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梁旭华代表正茂公司与曾献存、***以及曾献存与陈仲庆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均无效。
因各方确认木工班组在***起诉前已完工,并已进入下一工序。故应视为木工班组的工程在***起诉前已竣工验收合格。正茂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正茂公司只在2019年9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给曾献存,之后从来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曾献存,且正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曾献存按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基本一致。结合2019年9月10日前,曾献存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下方的建筑班组负责人处签名,2019年9月10日后,第三人陈仲庆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下方的建筑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同时,结合曾献存撤场时将其与陈仲庆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给正茂公司,以及木工组长许仿记和阳江市二中门卫出具证明证实项目负责人梁旭华、梁月崧于2019年9月单方面终止与曾献存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曾献存陈述正茂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与其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正茂公司与曾献存终止合同关系后,***、陈仲庆与正茂公司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从正茂公司手上持有曾献存与第三人陈仲庆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原件以及正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梁旭华在曾献存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可知,正茂公司清楚***与陈仲庆所做的工种完全不同,两人互不隶属,工程款分别结算。
从曾献存、***与梁旭华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总单价112元/平方米及正茂公司手上持有曾献存与陈仲庆签订的合同约定部分单价61元/平方米、曾献存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部分单价45元/平方米,以及曾献存陈述其与正茂公司终止合同时,正茂公司按6元/平方米与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上述各单价相加与总合同单价完全吻合。故应认定正茂公司应按每平方45元支付工程款给***,共应支付工程款486000元(108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给***。
正茂公司与曾献存、***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工程总额的97%,3%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各方当事人确认***起诉前工程已完工,并已进入下一工序。因涉案工程进入下一个工序时应视为验收合格,故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在***提起诉讼前,即在2020年4月13日前,因各方当事人不能给出一个具体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视质保期从2020年4月13日计起,3%质量保修金14580元(486000元×3%)正茂公司应在6个月内即2020年10月13日前付清给***,97%的工程款471420元(486000元×97%)正茂公司应在2020年4月13日前付清给***,扣减正茂公司已支付的213000元,正茂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其中25842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算,1458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正茂公司付清款时止)给***。
对于梁月崧、梁旭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正茂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梁月崧、梁旭华是其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付款责任应由正茂公司承担,***请求梁月崧、梁旭华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曾献存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曾献存在2019年9月10日与***签订《协议》,自愿承诺支付工程款给***,故曾献存应对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其中25842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算,1458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正茂公司付清款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茂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陈仲庆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由于正茂公司非常清楚地知道陈仲庆的工程款是按61元/平方米结算的,如果正茂公司确实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超支部分的工程款应由正茂公司与陈仲庆另循途径解决,与***无关。
梁旭华、陈仲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正茂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其中25842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算,1458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正茂公司付清款时止)给***;二、曾献存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正茂公司负担,曾献存连带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正茂公司二审申请对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见证人:此材料款由公司代发”的内容与“梁旭华”的签名两者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曾献存与正茂公司梁旭华解除合同,将曾献存排除在木工班组,以及正茂公司付款给曾献存的事实错误外,认定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茂公司主张其在涉案整个工程已支付12842368.5元,其中曾献存签领282890元,***签领123000元,陈仲庆签领488069元,曾献存、***共同签领60000元,陈仲庆、曾献存共同签领76108元,其余票据254301.50元。曾献存对上述款项中共342890元是其签领的事实无异议。而***主张曾献存是代陈仲庆领取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取得工程材料款213000元,尚欠材料款为273000元。曾献存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正茂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茂公司对梁旭华代表其公司与曾献存、***签订《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应认定梁旭华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正茂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于曾献存、***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据此认定其与正茂公司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请求正茂公司、曾献存支付尚欠的工程材料款273000元,应否支持。由于涉案的合同无效,但曾献存、***及陈仲庆已进行施工,正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本案木工班组的承包合同是曾献存、***共同与正茂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只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和付款办法,没有约定正茂公司要分别向曾献存和***支付工程款。后曾献存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仲庆施工并且签名了转包合同。陈仲庆据转包合同亦在该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正茂公司根据曾献存、***、陈仲庆的要求对三人都有支付过工程款的行为。正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曾献存、***、陈仲庆均有在其支付工人工资的表格上签名,其提供证据证明共支付工程款12842368.5元给曾献存、***、陈仲庆三人,而且按曾献存承认的事实,其签名领取的工程款至少有342890元。***主张曾献存所领取的款项是代陈仲庆领取用于发放工资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涉案的合同是一个整体,曾献存、***主张正茂公司知道其两人与陈仲庆三人约定涉案工程由三人分别按每平方米6元、45元、61元承包,应由正茂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给三人。正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一个整体,三人是合伙承包,而承包合同中不能证实三人是分别承包的,***主张正茂公司应分别支付工程款给其三人没有依据。曾献存、***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献存与陈仲庆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阳江市XXXXX拆建校舍及其他附属配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证明两人之间的转包关系,陈仲庆依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该合同只约定陈仲庆的转包单价为每平方米61元,亦没有与正茂公司约定正茂公司要分别支付工程款给曾献存、***、陈仲庆,而正茂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即使正茂公司持有该合同原件,亦不足以证明正茂公司应分别支付工程款给三人。同时,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209600元,而正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12842368.5元给曾献存、***、陈仲庆三人,并且证实曾献存已取得工程款342890元,按曾献存、***主张曾献存所做的工程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曾献存应得的工程款为64800元,则其取得的工程款多于其应得的工程款。曾献存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涉案工程材料款给***的责任主体是曾献存,正茂公司是代发义务,而正茂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承包方曾献存等人后,其不再承担代发该款给***的义务。由于正茂公司承担代发涉案款项义务,上述已述明,正茂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责任,本案无需再通过鉴定事实证实待证事实。故对正茂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因此,***主张正茂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材料款273000元给其的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上述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尚欠的工程材料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由曾献存支付给***。原审认定正茂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给***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梁旭华、梁月崧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行为代表正茂公司履行,属职务行为,***请求梁旭华、梁月崧对曾献存尚欠其工程材料款27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
二、曾献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其中25842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算,1458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曾献存付清款时止)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曾献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曾献存负担(该款已由广东正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给该公司,并由曾献存向本院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冯梅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