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亿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李傲然,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傲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华(系法定代表人李傲然父亲),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芝、被上诉人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傲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安装的项目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计算机“保用”服务协议、提供云技术办公解决方案及该产品的优势是:上网速度提高2-10倍,无差别移动办公等9大优势,现上诉人的网速根本达不到其所宣传的速度。3、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安装手机移动办公项目及未完成云技术办公项目,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给付剩余项目款1.5万元及利息。
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约定内容,是在上诉人办公所在地由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器上提供服务。合同中所有的硬件、软件都是由上诉人提供,我们只负责在其软硬件基础之上进行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行,已经实现了局域网办公;2、关于网速提高2-10倍,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任何网速提高的内容,这是因为运行速度取决于服务器性能,而服务器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是在歪曲事实,无论是合同还是宣传册中没有网速提高2-10倍的表述,而是业务系统运行速度提高2-10倍。3、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系统运行一切正常,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
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通过被告单位员工于展强介绍,认为被告能够为原告提供计算机服务,设计实施“云计算办公平台”,达到取代电脑、方便快捷办公、提高运行速度、提高管理效率、移动办公的效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先付给被告项目款1.5万元,并应被告要求购买了服务器,终端主机等硬件设备。被告进行了部分安装、调试后,并没有达到方便快捷办公,提高运行速度,提高管理效率的效果,根本无法取代电脑。之后未再进行移动办公项目的安装与调试也无法实现移动办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的项目款1.5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仅无能力、无资格胜任设计实施“云计算办公平台”,而且欺骗了原告,造成原告为此支付了购买相关设备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项目款1.5万元,赔偿原告购买硬件设备的损失1.8万元,合计3.3万元。
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被告为原告设计实施办公平台,被告依据协议提供了全部的技术,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原告诉求退回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尚欠被告1.5万元欠款,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尚欠项目款这一事实,被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3月30日,反诉被告作为甲方,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服务,双方约定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及实施的总价格为3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项目款的50%,即15000元,余款15000元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90日内结清。违约责任:甲方须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如甲方未按期给乙方付款,应赔偿乙方未付款项金额同期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不久,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15000元,反诉原告收到项目款后,在两周时间内,为反诉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服务,反诉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至今。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剩余15000元项目款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系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反诉被告拒绝给付剩余项目款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立即给付反诉原告项目款15000元,并依约定给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计算机保用服务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为甲方提供设计实施的产品为云计算办公平台,常用办公软件包括offcie、用友、cad查看、pdf、图片查看、浏览器、QQ等。设计实施项目中涉及的软件、操作系统等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及实施的总价额为30000元。合同中约定项目设计、开发、实施的内容包括E-cloudmanagement(云计算平台核心架构组建),整体架构设计与实施(云计算平台核心架构组件、系统架构、通讯端口、访问接口、设备对接、策略获取、通讯方式、更新周期、服务设置负载均衡等),网络规划部署实施(路由器交换机调试、网络隔离、VLAN、Trunk、端口汇聚、静态路由、三层连接、上网权限、NAT映射、专线接入、物理链接等),云核心设计与实施(系统构建、数据库构建、数据初始化、策略规划、规则应用、架构调试、用户初始方案、编码规则、登陆信息、阻止架构、权限划分、服务器编制、通讯周期),云存储设计与实施(系统构建、个人云存储、部门云存储、公共空间、容量限定、管理方式、认证方式、安全设定、用户分类、权限设定、单点登陆、无缝迁移、时光追溯等),云平台设计与实施(系统构建、数据初始化、定制服务、虚拟环境、WEB构建、网络测试、权限划分、标准界面、应用软件、等个性化定制与开发),全面测试与试运行(跨平台测试、系统功能测试、系统压力测试、系统安全测试、灾难恢复测试、网络路由、NAT测试、系统测试优化),深度优化调整(在通过全面测试后、进行最终阶段的深度优化调整、参数优化)。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项目款的50%,即15000元,余款1500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90日内结清。违约责任:1、甲方须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如甲方未按期给乙方付款,应赔偿乙方未付款项金额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2、如乙方实施的定制开发及系统集成质量达不到双方协定要求,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退回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安装实施了云计算办公平台。安装后原告开始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实施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云计算办公平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项目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将云计算办公平台使用至今,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项目款15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延期支付项目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原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锦州亿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项目款1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项目款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8元,由原告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主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计算办公平台设计、实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设计、实施服务与产品的提供与安装等内容,故上诉人亦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装的项目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通过庭审审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器上安装了相关系统,形成了办公平台。通过安装调试已经达到正常运行,实现了局域网办公。上诉人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结论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完成的网络平台上网速度比原来提高2-10倍,现上诉人的网速根本达不到其所宣传的速度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外宣传中自己制作了《微软亿云为您开启云时代》宣传册,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亦提供了该手册。该手册对云计算办公平台解决方案、管控企业信息降低运维管理成本、提升业务系统运行速度等作了详细的宣传与说明,该手册描述的内容具体详实,对客户的选择与购买具有参考与指引作用,故其宣传册上涉及的内容应当视为合同涉及内容的一部分。即当应用客户选择了该宣传册上的某项产品时,该产品就应当具备宣传册上对应产品所表述的功能。但上诉人提出的“上网速度提高2-10倍”与宣传册上所载“提高业务系统运行速度2-10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网速的快慢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器及系统带宽大小所决定,而被上诉人所指的业务运行速度是指其所安装设计的产品相对原来的业务运营效率所言,两者是皆然不同的两个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手机移动办公项目及云技术办公项目未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给付剩余项目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里,并没有在手机上安装移动办公项目这一项的约定。云存储办公项目是在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器上完成,并不是在每个办公人员的手机上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在手机上安装这一项服务,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器上进行了安装并已经应用。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上诉人在服务平台上登陆开展业务的记录,记录了上诉人使用服务平台的时间状况,说明上诉人已经在使用该服务平台。对其主张没有全部完成相关的项目的问题,因该项目交付验收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负责人口头进行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未完成项目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锦州安业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会杰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