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9595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假牙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0765.35元(医药费11280.3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45元、误工费7500元、假牙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0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中路国胜大药房路段时,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管理的电线**所包铁皮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持有异议,于2021年2月3日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1、21、22牙外伤,建议核酸检测后修复11、21、22牙体损缺。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1280.35元,后经安徽广济***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假牙的后期治疗费为200元/年,22牙目前行树脂填充,若后期取义齿修复,另行赔付;并给予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线**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到妥善的管理和维护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发现并维修电线**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成讼。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作为案涉电缆**的管理人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中路国胜大药房路段时,与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管理的电线**所包铁皮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同等责任,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诊疗费用合计11280.35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定所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1](临)鉴字第(0804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1、21、22牙体缺损,目前11、21义齿修复在位,22树脂填充在位,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2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建议参考采纳。关于其22牙齿目前行树脂填充,若后期行义齿修复,建议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个体餐饮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被告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管理的电线**所包铁皮发生刮碰,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80.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天×30天计算;3、护理费945元,***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7日,现原告主张按135元/天×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4、误工费5527.5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餐营业,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2020年度安徽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4834元计算,***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45日,故按44834÷365×45计算;5、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定意见书,按(76-36)×200计算;6、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7、鉴定费1320元,有票据为证;8、维修费2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28373.06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86.53元(28373.06×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8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