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103313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诉请求。诉讼***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电力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02年线路工程可行性报告即已经批复,由于电力公司线路建设线路规模大、工期时间长,方导致案涉线路工程完成时间在**公司罐瓶间完工后。案涉电线系电力公司经过合法批复规划后建设的,无任何违法之处,无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罐瓶间与架空电力线路存在间距不足也属于规划部门规划的失误,与电力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架设线路时有注意义务,但该认定加重了电力公司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公司的罐瓶间在厂区内,外有围墙相隔,电力公司施工作业时不可能发现围墙内罐瓶间存在间隔不足的安全隐患。通过**公司2014年9月24日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围墙外线路安全间隔不足的事实可以看出,**公司一直知道存在间距不足的安全隐患,但是主管部门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处理,**公司亦未与电力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在**公司2015年11月被责令停产停业前电力公司一直不知道存在该安全隐患,所以**公司停产停业的原因不在于电力公司,而属于相关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及**公司消极对待导致,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3.**公司一直正常营业,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电力公司调取的用电量显示,**公司于2015年11月前半年的用电量、2016年10月后半年用电量,与**公司停产停业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用电量差距不大。结合**公司2016年度纳税情况分析,虽然**公司被责令停产停业,但实际上无视**部门的行政处罚,一直在违规对外经营业务,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而且销售额还是几百万,其违规经营行为本身亦属于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停产停业存在损失的义务,因**公司举证不能时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请。4.一审法院酌定电力公司承担35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公司被责令停产停业前利润状况、类似企业市场相关行情等实际情况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在未作任何阐述和参考依据的情况下进行酌定。一审法院认定下达给**公司的《督查整改意见通知书》存在问题是安全评价报告中的14项不合格因素,其中1、2项为较大安全隐患,除了第二项与电力公司架设线路有关以外,其余13项与电力公司无关,即便不存在第2项**公司仍会被责令停业整改。**公司自认期间委托其他公司为其灌装燃气进行销售,一审法院在作出**公司在停产停业期间未实际停止经营的认定后又酌定**公司存在损失,前后矛盾。根据纳税记录可知,**公司2015年销售额为449万余元、2016年销售额为380万余元,前后相差仅69万余元,充分说明**公司基本上没有停产停业,再扣除生产成本并考虑到利润不可能达到销售额的一半,一审法院酌定数额过高。
**公司辩称:1.过错问题。整改意见第一项,其在建设灌装间时离围墙的距离符合当时的标准,之所以后期下发了整改意见系因国家标准在此后在2006年进行了修改。整改意见第二项,电力公司所架设的线路与灌装间之间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责任在电力公司,系因我厂的规划在前且在电力公司架设线路时我厂已建成,电力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对于电力公司提出灌装间上加顶盖无法获悉一事更是无稽之谈。2.数额问题。关于经济损失,进行了两次鉴定,数额基本一致,一审酌定数额已然低于实际损失。关于电力公司提交的用电和纳税情况,虽然停产停业但厂区仍需要保证机器运行和移灌施工用电,民用液化气一般是零散用户所以基本上不开税票,其委托他人将市场维持下来的费用也是**公司支出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力公司赔偿**公司因原灌装台无法使用所造成的资产净值损失31562.09元;2.电力公司赔偿**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停业期间的费用损失546588.14元;3.电力公司承担**公司专项审计费用4000元;4.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公司移至辖区**湖路进行重建。2003年6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局派员对**公司建设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路的液化气石油气搬迁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室外消火栓的水压水量、灭火器的配置符合规范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了使用条件,并于2003年7月1日下达了《关于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站搬迁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编号为芜公消验(2003)第053号。2003年6月27日,涉案的新液化石油气站经芜湖市建设委员会、芜湖市技术监督局共同验收,认为该站符合国家规范、验收合格。并于2003年9月22日下达《关于芜湖市**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站验收合格的通知》,编号为芜市建(2003)304号。
2003年7月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芜湖供电局作出《关于同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110KV石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开管秘【2003】175号),同意该局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实施110KV石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的设计与实施,应按规划、环保、消防、安全等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
2015年11月19日,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公司下发《芜湖市住房城乡建委燃气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督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认为**公司安全评估结论中14项不合格。其中,1.液化气储罐与东、南二面围墙的间距分别为10m和10.3m,不足《城镇燃气涉及规范》(GB50028-2006)第8.3.9条规定的20m;2.灌瓶间与站区西侧的架空电力线间距为18m,不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10.2.1条规定的1.5倍杆塔高(架空电力线杆高21m,1.5倍杆高为31m),为较大安全隐患,须停业整顿。
2015年11月24日**公司向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载明2015年11月19日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公司下发《芜湖市住房城乡建委燃气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督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中的安评隐患85%已经整改完毕,问题1、2因在**公司围墙范围外,**公司无法整改,故提出建议整改提案,望管委会能给予协调办理。该报告附件中关于问题1的整改提案为:(1)在围墙外兴建防火墙等安全设施,作为第二道墙,费用**公司自行承担;(2)租用土地、兴建围墙;(3)征购土地,重建围墙。关于问题2的提案为协调电力公司先将**线13号杆的架空电线改为入地电线。
2015年12月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文件形式向芜湖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进行请示,文件名称为《关于协调解决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整改的请示》(芜开安办【2015】57号),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2004年9月芜湖市供电公司在**公司液化气储罐站西边的围墙外新建的一条“11万伏高压线(**线13号杆)”,导致该站灌瓶间与架空电力线间距不足,存在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已要求**公司停业整顿,**公司为此提出了整改方案,遂恳请芜湖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商芜湖市供电公司协调解决。2015年12月14日,在管委会会议室进行了**公司安全隐患整改协调会,会议未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记录。
此后,**公司通过向管委会协调,新征土地并将灌瓶间东移,以彻底解决安全隐患。
2016年9月14日,经整改后,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公司核发了编号为TS423402018-2020号的气瓶充装许可证,重新开始经营。
2016年8月,电力公司形成案涉架空电线入地整改的评审意见,向上级单位层报;2017年9月20日,案涉架空电线的入地施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公司在起诉前就停业整顿期间的损失委托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8年5月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果为,**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企业因整改停业期间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78150.23元,其中停业期间的费用损失546588.14元,原灌装台无法使用资产净值损失31562.09元。**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4000元。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电力公司对**公司停业期间的546588.14元停业损失费用审计结果有异议,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准许后,委托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审计。2019年3月1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为,**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停业期间损失为549272.24元。
还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对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储罐与基地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作出规定,架空电力线应与储气罐防火间距应达到1.5倍杆高,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应大于40m,该规范于2002年8月1日实施。
再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公司大多数月份与该时间段前后月份用点量差距不明显,约1000余度,仅2016年4月、5月、7月用电量偏少。**公司2015年3月至12月缴纳增值税56146.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月缴纳增值税36220.43元,2017年2月至12月缴纳增值税4552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公司因整改安全隐患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灌瓶间与站区西侧的架空电力线间距为18m,不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10.2.1条规定的1.5倍杆塔高的规定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公司建设的储罐站、灌瓶间竣工后,已经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电力公司供电线路施工项目虽也依法获取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但其线路施工建设在后;电力公司在线路施工过程中未能发现线路周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未能及时汇报相关部门或上级单位,调整线路施工位置、方案等,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尽管电力公司在2017年已完成线路整改工作,但缺乏及时性,**公司为尽快恢复企业运转积极协商通过征地整改的方式解决了安全隐患问题,电力公司对**公司因整改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公司下发《芜湖市住房城乡建委燃气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督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中问题2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公司通过新征土地改建的方式同时解决了上述整改意见通知中存在问题1、2,但仅问题2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存在关联,另根据电力公司提交的**公司的用电量、纳税证明及**公司关于停业期间委托第三人灌装燃气的陈述综合判断,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公司并非完全停产停业,其依据审计报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并无依据,故结合案情酌定电力公司需赔偿**公司各项损失以350000元为宜,超过部分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难以支持。关于**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委托审计产生,且审计意见未被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停业整顿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二、驳回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负担19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在卷证据证实,**公司于2003年2月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移址重建,同年建设完工并于6月进行验收。2002年国家电力公司批复同意包括案涉路线在内的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3年7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案涉路线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2004年底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公司重建完工在先,电力公司施工在后,电力公司在架设线路时不可能对沿线厂区经营项目不知情。从常识推断,**公司作为灌装燃气公司,厂区内存在灌装瓶及气阀等危险设施,线路与上述设施间距不足则必然存在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规划图纸进行建设,但遇到特殊情况亦应当灵活处理,或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或调整施工方案,但在本案中,电力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对安全隐患提前作出预判,亦未进行机动处理,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虽然整改意见中涉及不合格事项共计14项,除第2项外其他问题均于电力公司无关,但根据督查整改通知书、关于协调解决芜湖**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整改的请示及**局科长***证言证实,电力公司在**公司西边围墙外所架设的11万伏高压电与**公司厂区内罐瓶间间距不符合安全标准,系**公司被责令停业整改的主要原因,电力公司架设线路行为与**公司停业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二、**公司是否存在停业损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整改通知书等,拟证明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期间被责令停业。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整改通知不持异议,但提出**公司虽被责令整改但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况,并提交用电表、税收记录等证据。**公司辩称:虽然未经营但机器为维持效能仍需要持续运转,并且移址重建及员工工作等需要用电,故不能以电量表否认停业的事实;因存在大量的民用灌装液化气而未开税票情形,增值税上无法反映真实的经营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用电表中显示**公司有5个月的用电量明显减少,税收记录中包括2015年1月至10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正常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缺乏**公司在整改前后经营状况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电力公司应当对**公司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公司在停业期间存在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折旧等必然的支出、**公司为整改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可能存在的水电费、职工薪酬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