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4501号
原告: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E。
法定代表人:饶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D。
法定代表人:曹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炜、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帆远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嘉兴盛源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帆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276514元,并退回履约保证金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档案规范化立卷及数字化加工项目提供服务,具体内容为:工程图纸类档案、中文文字类档案及档案整理及装订,数量为12000卷,价款共计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至招标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现已完成服务内容,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为由要求按每日千分之六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要求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合情理,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
被告嘉兴盛源服务部当庭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期限延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被告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余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6,这个约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逾期大半年才完成,原告需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需要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余款。原告诉请要退回履约保证金58000元与合同相悖,也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会转化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原告上海帆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兴盛源服务部(甲方)于2016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条款》一份,约定采购服务范围为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档案规范化立卷及数字化加工项目;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次项目的实施工作,并在12月20日前通过最终验收;各阶段均要填写经双方确认的《阶段性验收表》;质量保证期为6年;签定合同时缴纳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通过验收后自动转为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不计息退还质保金;合同总金额580000元,档案整理及装订数量为12000卷;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项目启动之日起每季度结算一次,最后一笔款项自招标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由于乙方因返工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工期延误造成逾期完成本项目实施工作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逾期完成项目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若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丢失、损坏、圈划或涂改档案,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档案规范化立卷及数字化加工服务。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字确认已经完成合同所指向的所有服务内容。
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秀洲城建新增档案规范化立卷及数字化加工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及违约金减免的申请》,称因对项目的整理归档工作的难度预估不足,造成项目实施工作延期,预估完成日期在2017年7月下旬,并对延期原因作了说明;在申请的最后,原告恳请招标方(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酌情减免项目延期违约金。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已支付项目款303486.0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服务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服务工作,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兼顾其他因素。本案中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高达21.9%,明显偏高,故对于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被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因验收报告未载明实际验收日期,但在原告出具的申请中写明工作完成日期在2017年7月下旬,故本院酌定完成验收的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故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款项276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9425.56元。在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后,被告应当支付未付的服务款项,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67088.4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通过验收后自动转为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不计息退还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原告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67088.4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由原告上海帆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盛源档案技术咨询服务部负担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童潇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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