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鸿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乡水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726058850374A。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田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店集青威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643999。
法定代表人:曲田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娜,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伟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俊龙,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上诉人太谷县鸿昊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候俊龙、青岛田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谷县鸿昊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215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引用了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既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加盖过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的“诉讼管辖条款”强行跟本案并不存在的“书面合同关系”的案情相结合,进行裁定诉讼管辖由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情况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不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合同甲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故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