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812号 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龙***291号网箱-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0L4D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088U。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强兴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灯塔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9192.85元。2、判令被告灯塔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欠付金额14919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灯塔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2500元。事实与理由:灯塔建筑公司因***亮金港国际(一期)A68-01/05地块项目,向强兴租赁站租用快拆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订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贵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兴租赁站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材料,灯塔建筑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材料。2020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9月25日,产生租赁费223800.85元。经强兴租赁站催讨,灯塔建筑公司欠付149192.85元。现强兴租赁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灯塔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存在不真实的情形,相应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灯塔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用插槽式快速拆装脚架(快拆架)立杆0.023元/日/米、顶杆0.023元/日/米、横杆0.023元/日/米,维修费均为0.1元/次/米;Φ32顶托0.0230.023元/日/根,维修费0.2/次/根。租赁数量以甲方(出租方)开具的发货单数量依据,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租金,备注处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3%,并有强兴租赁站加盖公章。打包带4元/根。装卸费:上车费和下车费,各按20元/吨结算(快拆架按260米/吨、Φ32顶托按300套/吨、Φ36顶托按200套/吨计算)。备注顶杆不足1米的按1米计算,打包钢丝绳遗失按每根20元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和缴纳方式。1、约定租**甲方的《租赁清单》、《退库清单》和《租金月结算清单》为租金结算凭据,按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节假日)。物资最低租赁期限不得低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2、承租期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每月5-10日对账确认上月租金,乙方(承租方)在《租金月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得无故推诿拒绝(乙方不签字也未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乙方应于确定上月《租金月结算清单》后7日内付清上月租金,租赁完毕退还物资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费用。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按应付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甲方由此提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含资产评估费)等由乙方负责承担。补充条款约定:此单价仅限于光亮·金港国际(一期)A68-01/05地块,在该工程完工前不受市场涨跌调价。 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退还部分租赁物资。2020年11月23日,合同双方对账,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向4号地提供快拆架租赁,结算金额共计:223800.85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捌佰捌角伍分),已挂账金额:58231.6元,本次结算金额为:165569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拾玖元整)。 另查明,灯塔建筑公司已向强兴租赁站支付租金7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品,折价4068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账结算单、送货单、入库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别评析。 关于焦点一。强兴租赁站、灯塔公司分别向本院举示了物资租赁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强兴租赁站举示的合同上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字,而灯塔公司显示的是空白,灯塔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可见,双方之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强兴租赁站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网站截图、发票签收记录、结算单等证据,灯塔租赁站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我方员工,有些送货上有更改痕迹,对发票签收记录需要核实,因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对结算单三性不认可。 灯塔公司为证明合同的不可能履行向本院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合同与强兴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不一致,我方的合同并未载明指定具体的人来提货和退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附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几个月后才能对楼体的主体结构进行修建,案涉合同租赁标的用途是在主体结构修建后用于房屋内,但送货单载明时间我方主体结构还没修建,有可能还在进行基础施工,因此根据常理,我方无需在主体结构还没修建的情形下要求租赁方提供租赁标的物。强兴租赁站经质证认为,灯塔公司虽举示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的颁发时间,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判断开工日期的具体时间具有法定的优先顺序,开工许可系排于末端的证据,必须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仅仅举示了开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 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区别就在于是否对提货和退还人进行了指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就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完备时再签字用印,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合同一方用印后将留有部分空白的合同交给另一方,此种情况下,提供合同一方自然会产生较大的经营风险;其次,强兴租赁站举示的收发货单据、结算单、灯塔公司的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欠付租金,至于灯塔公司提出因为农民工闹事才被迫支付,该陈述并无证据证明;灯塔公司还提出,案涉工程于2019.1.2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取得该证后才能开工,并且在主体结构修建后才用于房屋内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开工时间的确定并不仅仅以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为标准,实践中也存在先施工后办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工时间的确定要考虑开工通知、实际进场施工、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等因素。最后,灯塔公司当庭陈述就签收发票的记录需要核实,但至判决前仍未向本院反馈,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强兴租赁站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了其向灯塔建筑公司履行交付涉案租赁设备、灯塔建筑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灯塔建筑公司应支付149192.85元租金,故对强兴租赁站请求支付149192.85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灯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按应付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灯塔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依法。强兴租赁站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的四倍14.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强兴租赁站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49192.85元。 二、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的违约金,该违约**1491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租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36元,减半收取2091.18元,由原告北碚区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4.18元,由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开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