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6141号 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金山角精品建材城第一层1-17#、18#、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22062968B。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088U。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20.25元,并以6082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1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地板供应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新蒲新区长征大道遵义市××室内的地板供货及安装工作,合同还对安装单价、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地板提供及安装工作,2018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90387元,被告陆续付款后剩余60820.2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及安装木地板情况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资金可以履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地板供应及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新蒲新区长征大道遵义市××室内的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作,其中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的部分区域并非由原告供货木地板。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及安装的工程总价款为290387元,按《地板供应及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价款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清,但因现被告仍欠付工程款60820.25元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来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部分供货但主要的合同义务为负责被告所指定的新蒲新区长征大道遵义市××室内部分区域的木地板安装,其性质实为包工部分包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820.25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082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820.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6082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亿百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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