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与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3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
负责人:岩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傣族,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曼景匡村上组组长。
负责人:波段,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傣族,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曼景匡村下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况,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系该村民小组调解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542H。
法定代表人:向石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系中山船务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秦燕,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景洪市,系中山船务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民委员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景匡村小组”)诉被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船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被告中山船务公司提出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曼景匡村小组的负责人波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况,被告(反诉原告)中山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越、殷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景匡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本村江边下游的滩涂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土地面积约5亩,每亩租金1,200元,每年租金为6,000元;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每年1月,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的原则,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土地租金9,000元,同时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船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希望继续承租土地。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于2015年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3月动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租赁土地权利发生纠纷导致停工。直至2018年,被告中山船务公司的会计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时被拒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土地租金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愿意支付该款项,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中山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并向被告退还原告承租的江边滩涂地;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曼景匡村民小组江边下游的滩涂地按5亩的土地面积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合同期限20年,至2035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租赁关系进展顺利,为了改善经营环境,反诉原告对滩涂地进行了投资建设,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施工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反诉被告将已经出租给反诉原告的土地又转租他人使用,并将反诉原告投资建设的场地全部损毁,其行为已经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中山船务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还土地。
反诉被告曼景匡村小组辩称:双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反诉被告曼景匡村小组已经将土地交付反诉原告,被告接收土地后怠于使用,造成土地荒废。后因被告拖欠土地租金,应当解除合同,并归还土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中山船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庭前交换,对双方无争议的《土地出租合同》、滩涂地租金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原告曼景匡村小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山船务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曼景匡村民小组江边下游的滩涂地,按5亩的土地面积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生产经营综合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200元,壹年的租金总额为6,000元(10年内价格不变,10年后按市场行情重新协商价格);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乙方于每年的1月交纳给甲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将租用土地的界址范围勘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共计18,000元。自2018年1月2日以后的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中山船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中山船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应当认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曼景匡村民小组主张解除与被告中山船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船务公司辩称原告拒收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山船务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怠于对土地行使权利,致使土地荒芜,其主张原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6篇裁判255286篇期刊18篇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与被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
二、被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
三、驳回被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向原告迳付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反诉原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虞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