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542H。
法定代表人:向石麟,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
负责人:岩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曼景匡村上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段,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傣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曼景匡村下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况,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傣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景洪市,系该村民小组调解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民委员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景匡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山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280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滩涂地租赁合同;2.按原样恢复上诉人投资建设完工的生产场地;3.退还该场地被被上诉人强占期间上诉人已交的场地租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曼景匡村民小组江边下游其所有的滩涂地按5亩的土地面积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合同期限为20年,至2035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进行得很顺利,为了改善经营环境,上诉人对滩涂地进行了投资建设,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未表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善意提醒。2015年6月被上诉人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已经出租给上诉人的土地又租赁给他人使用,把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场地强行全部损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2015年6月就强行占用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场地,为逃避法律责任,掩盖事实真相,2018年被上诉人采用不收租金的办法嫁祸上诉人违约责任,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被强占场地租金。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曼景匡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曼景匡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船务公司向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中山船务公司负担。
中山船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曼景匡村小组和中山船务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曼景匡村小组退还中山船务公司承租的江边滩涂地;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曼景匡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曼景匡村小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山船务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曼景匡村民小组江边下游的滩涂地,按5亩的土地面积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生产经营综合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200元,壹年的租金总额为6000元(10年内价格不变,10年后按市场行情重新协商价格);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乙方于每年的1月交纳给甲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将租用土地的界址范围勘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曼景匡村小组将土地交付中山船务公司使用。中山船务公司分六次向曼景匡村小组支付了2015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共计18000元。自2018年1月2日以后的租金未支付。经曼景匡村小组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曼景匡村小组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曼景匡村小组、中山船务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山船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曼景匡村小组、中山船务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曼景匡村小组与中山船务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山船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曼景匡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经曼景匡村小组催收未果,应当认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据此,曼景匡村小组主张解除与中山船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山船务公司辩称曼景匡村小组拒收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山船务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曼景匡村小组向中山船务公司交付了土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山船务公司怠于对土地行使权利,致使土地荒芜,其主张曼景匡村小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与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曼景匡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三、驳回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曼景匡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清退,由中山船务公司向曼景匡村小组迳付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山船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违约,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曼景匡村小组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山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曼景匡村小组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曼景匡村小组是否应恢复场地、退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土地,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现上诉人自2018年1月至今未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曼景匡村小组有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拒收租金、强行占用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场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及退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第四页正数第四行、第五行对《土地出租合同》的租赁期限20年,起止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有误,应予以纠正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双版纳中山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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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成琼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琳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