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29465-1。
法定代表人:汪建勇,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625号二层2208号。
委托代理人姚超,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职业技术学校
组织机构代码:73433580-3
法定代表人:刘亚乔,校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珠江源大剧院旁
委托代理人袁群松,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超,被告曲靖市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袁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电脑及网络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购货款总金额为5076958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4827770元,剩余的质保金自供货之日起半年内即2014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虽已分三次全部付清货款,但由于被告延误履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原告的账户遭到冻结,承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按每月2%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按此违约标准计算,被告第一笔应付款项4827770元,逾期75天利息为241388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后,剩余应付款项1827770元,逾期142天,应付利息173029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00000货款,剩余本金827971元货款,被告逾期31天支付,应承担利息17010元。余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因半年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而2014年12月14日前就应当支付给原告,但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才全部付清货款,故而尾款248987元,被告逾期196天,应承担违约利息32534元,以上违约利息共计46372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463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我校未如期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6月16日原告交货后,我校在投入使用该批电子产品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自2014年6月23日至6月25日,由曲靖开发区思索电脑经营部(原告提供的特约维修部)共进行了136次维修,为此我校多次要求原告必须解决电脑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应由我校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支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即使应由我校承担违约责任,也只应承担最高不超过95%货款基准贷款利率30%的金额81028.25元(5076958×95%×5.6%)。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竣工文档、签收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4、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竣工文档无异议,但认为签收单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货款付清的事实;3、电脑维修记录登记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脑出现故障,在电脑售后部维修至2015年6月26日才能正常投入使用,后被告将5%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实出具该维修记录的经营部情况,也无法证实维修对象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电脑,且被告认为该批电脑有质量问题应在异议期限内提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竣工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签收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购买电脑及网络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被告提供价值5076958元的货物,并由双方现场组织验收,若被告在验收中发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3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4827770元,剩余的质保金于收货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若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月,每月应支付未付金额的2%作为款项利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及增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前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现场验收,被告对货物未提出异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款项3000000元、1000000元、1076958元,共计5076958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与承诺履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4637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检验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关于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按每月应支付未付金额的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所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95%货款基准贷款利率30%的金额即81028.25元违约金(5076958×95%×5.6%),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63728元。
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被告曲靖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 飞
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
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