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973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296号苏家塘云立方小区3-1幢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江、张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625号二层22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望春苑2幢3G号,身份证号:61210319701223005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燕妮,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所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燕妮,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虹桥街18号28幢1单元10号,身份证号:510781198303043386,系被告所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军荣,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刘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刘军荣,被告华东电脑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唐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就双方之间销售电子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被告刘军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华东电脑公司因上述销售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按约定华东电脑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华东电脑公司一直无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直到2015年12月29日华东电脑公司才陆续将货款付清,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225.3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因其他公司欠我方款项,才导致我方延期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东电脑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中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中,《销售框架协议》约定若迟延付款要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只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客户签收单》载明了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认可的《逾期利息计算表》中记载了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故应计算违约金如下: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9565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军荣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华东电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军荣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9565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军荣对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2元,由被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刘军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

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