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7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睿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3**10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625号二层2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睿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睿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睿致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东电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华东电脑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商业习惯和常识,华东电脑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成都睿致公司未付的货款为387386元,且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因项目业主方领导层更换,造成项目业主方尾款支付延期,叠加近3年疫情及国内经济和国际形势,成都睿致公司确实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任何恶意不付款的情况,不应有惩罚性的赔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成都睿致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降低为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
华东电脑公司辩称,1.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条款而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华东电脑公司的实际损失除资金的银行利息外还有催收款项造成的费用、因成都睿致公司恶意拖欠款项使华东电脑公司经营变故的经济损失等,实际损失高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2.成都睿致公司应在2019年8月8日前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但其在收到文山州广南县中医医院项目全部款项后仍然恶意拖欠华东电脑公司款项,所列理由与事实不符。
华东电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睿致公司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货款3873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7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文山州广南县中医医院与成都睿致公司签订《广南县中医医院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委托采购合同书》,文山州广南县中医医院委托成都睿致公司采购医院数据中心所需的设施设备。
2018年4月18日,华东电脑公司、成都睿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东电脑公司为成都睿致公司供应数据系统服务器及相关设备,货款总额为3373856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成都睿致公司)支付乙方(华东电脑公司)预付款30万元,硬件类及配套软件和软件类货物到货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2230392元,终验(或者正常运行3个月之后)完成后支付506078元,合同金额33738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卖方收货地点为:文山州广南县中医医院。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8%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东电脑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7月25日,案涉设备使用方文山州广南县中医医院与成都睿致公司共同完成设备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
成都睿致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27日转账支付25万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支付2130392元、2018年9月26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506078元,共计2986470元,尚欠货款387386元(含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华东电脑公司与成都睿致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华东电脑公司已依约供货,成都睿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对价。华东电脑公司、成都睿致公司在诉讼中对于未付货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成都睿致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华东电脑公司有权要求成都睿致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成都睿致公司在诉讼中亦提出了调减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0.05%的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华东电脑公司的主张,应分别计算:1.未付货款(不含质保金)5万元,自2018年12月12日(成都睿致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2.质保金337386元,依合同约定,应自出具验收报告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9年8月8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睿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货款387386元;二、成都睿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东电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以337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三、驳回华东电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保全费4487元,共计10355元,**都睿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酌定案涉买卖合同迟延付款违约**按每日0.05%标准是否正确。
本案中,成都睿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款本金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的每日0.05%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华东电脑公司、成都睿致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8%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综合以华东电脑公司的资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成都睿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睿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都市睿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