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28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6WPC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130333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31760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贵,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
上诉人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中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中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南中洁公司与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云南中洁公司与XX贵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XX贵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法律关系,但XX贵从仲裁到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没有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强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也属事实认定错误,XX贵在工地从事地面找平工作,并非洁净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其报酬也非云南中洁公司发放,是由**支付,支付医疗费也不能证明云南中洁公司与其具有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需要对劳务内容安排,一审简单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毫无法律思维逻辑。
XX贵辩称,仲裁和一审阶段,XX贵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云南中洁公司与第三方攀枝花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仲裁和一审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云南中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XX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中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云南中洁公司与XX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XX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云南中洁公司与案外人攀枝花学院签订《攀枝花学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攀枝花学院向云南中洁公司采购动物房设备、动物房洁净系统设备等;同时约定,云南中洁公司负责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2018年3月18日,XX贵经工友**介绍到云南中洁公司负责的攀枝花学院西苑动物房设备安装、调试场地工作,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中午,XX贵在攀枝花学院西苑动物房操作简易吊车时不慎从空中坠落地面摔伤,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诉记载“患者自诉入院前2小时,工作中,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2018年4月20日,云南中洁公司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XX贵等发送了律师函,其中载明“云南中洁公司已积极垫付了*先生大部分的治疗费共计6万余元”。2018年8月30日,XX贵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南中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中洁公司提出其与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首先,云南中洁公司提出其与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中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云南中洁公司以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其与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然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相反,证人**的证言却能够证明XX贵在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等安装、调试场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词证明了以下事实:①证人**与XX贵属一起干活的工友;②云南中洁公司负责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等现场安装、调试,证人**介绍了包括XX贵在内工人到上述设备安装、调试现场工作;③XX贵、证人**等人是按照云南中洁公司现场负责人指示安排工作,工资也应由云南中洁公司发放;④XX贵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而摔伤后,云南中洁公司为XX贵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⑤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签订劳动合同。但云南中洁公司却主张其与XX贵只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对云南中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XX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云南中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云南中洁净公司负担。
二审中,云南中洁公司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云南中洁公司银行流水;2.昆明市用人单位人员就业(录用)登记表;3.劳动合同登记表(新签);4.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明细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云南中洁公司系依法成立,并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企业。企业与劳动者实行双向选择,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并没有经过协商,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擅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太过牵强,明显对云南中洁公司不公。
XX贵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云南中洁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没有XX贵的签字或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和一审均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代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云南中洁公司向云南省相关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XX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云南中洁公司与案外人攀枝花学院签订《攀枝花学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攀枝花学院向云南中洁公司采购动物房设备、动物房洁净系统设备等。同时约定,云南中洁公司负责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2018年3月18日,XX贵通过**到该项目动物房场地干活,2018年3月22日中午,XX贵在动物房操作简易吊车时不慎坠地摔伤,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0日,云南中洁公司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XX贵等发送了律师函,其中载明“就XX贵先生提供劳务受害事宜,特发出律师函:……云南中洁公司已积极垫付了*先生大部分的治疗费共计6万余元”。2018年8月30日,XX贵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南中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工作证等记录,无法确认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隶属性。XX贵*述是**喊其干活并具体安排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代云南中洁公司履行向外招聘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云南中洁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XX贵主张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云南中洁公司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XX贵与云南中洁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中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
二、XX贵与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