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XX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4240号
原告: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28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MA6K6WPC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130333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317607。
被告:XX贵,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
原告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洁公司)诉被告XX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在工地干活受伤而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仅仅是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除此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市场监督部门的许可,与攀枝花学院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均是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个别性的特征,只要依照合同完成,便不再需要劳务人员,原告的其他业务大部分均如此。因此,原告与被告无需建立劳动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必要。被告作为无一技之长的杂务工人,其为原告提供的也只是简单的、临时性的劳务,其本人在从事劳务的时候,并没有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图。劳动关系,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下,强行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反观本案,被告是与原告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并没有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未接受原告的安排才工作,更未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凡此种种,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临时性的劳务,原告据此给付一定的报酬。依照仲裁裁决逻辑,将造成劳动关系认定严重泛化,若如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将达成百上千人,势必拖累和影响原告的生存和发展。
被告XX贵辩称,1、被告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时正在从事原告方安排的工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中,原告提出了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仅仅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不具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2、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即被告受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机构核实,原告与案外人攀枝花学院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项目采购合同》。被告受工伤的时候正在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中的二楼地面做找平工作,与其采购项目合同载明的工作内容一致,且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与证人**证言一致。综上,被告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中洁公司与案外人攀枝花学院签订《攀枝花学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攀枝花学院向原告中洁公司采购动物房设备、动物房洁净系统设备等;同时约定,原告中洁公司负责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2018年3月18日,被告XX贵经工友**介绍到原告中洁公司负责的攀枝花学院西苑动物房设备安装、调试场地工作,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中午,被告XX贵在攀枝花学院西苑动物房操作简易吊车时不慎从空中坠落地面摔伤,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诉记载“患者自诉入院前2小时,工作中,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2018年4月20日,原告中洁公司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XX贵等发送了律师函,其中载明:“中洁公司已积极垫付了*先生大部分的治疗费共计6万余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XX贵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仲裁裁决,即裁决确认被告XX贵与原告中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学院项目采购合同》、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被告XX贵的住院病历、律师函、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洁公司提出其与被告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中洁公司提出其与被告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中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中洁公司以攀东劳人仲案〔2018〕165号《裁决书》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XX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然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相反,证人**的证言却能够证明被告XX贵在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等安装、调试场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XX贵与原告中洁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证词证明了以下事实:①证人**与被告XX贵属一起干活的工友;②原告中洁公司负责攀枝花学院动物房洁净系统的设备配套改造以及动物房设备等现场安装、调试,证人**介绍了包括被告XX贵在内工人到上述设备安装、调试现场工作;③被告XX贵、证人**等人是按照原告中洁公司现场负责人指示安排工作,工资也应由原告中洁公司发放;④被告XX贵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而摔伤后,原告中洁公司为被告XX贵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⑤被告XX贵与原告中洁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中洁公司却主张其与被告XX贵只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中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XX贵与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云南中洁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