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82执保512号

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路一段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0001837823234。

法定代表人:万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经济开发区安***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382792350294D。

法定代表人:李映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3982.7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确保今后判决的执行,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3982.7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严楚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