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82执19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路一段598号。
法定代表人:万剑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盼,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经济开发区安***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映元,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1382执1922号案件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洪毅
审判员  李洪湘
审判员  严楚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月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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