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经开发区安***公路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382792350294D。
法定代表人:李映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津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澍昕,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路一段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0001837823234。
法定代表人:万剑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林,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55万元服务费用,剩余15万元在被上诉人提交最终检测报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支付,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违约金主张。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RLEW/RL/OUT/2010-62号)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RLEW/AM/CON/2015-066号)过程中,自2011年以来,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计量支付中期支付报表》,由双方对已经支付、准备支付多少款项进行说明,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安***公路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中期支付证书》。上诉人提交的《安***公路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中期支付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在签署该等支付证书时的实际付款情况,否则被上诉人在签署时即应当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不能一一对应系属于原合同项下的付款,双方存在多个类似服务、设计、勘察等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而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期号为SY-5以及SY-09的《安***公路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中期支付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698万元,加上一审期间支付的10万元,合计支付708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688万元往来付款凭证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仅支付688万元属于事实审查不明。二、原审法院在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以及被上诉人尚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以补交的报告及单方陈述作出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未查明待证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定程序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双方签署的62号《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服务费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余款15万元则在竣工验收或正式通车后两年且被上诉人提交经上诉人认可后的试验检测最终报告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前,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试验月报、试验记录文件等过程文件,并以此认为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而直至二次开庭才提交《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该成果文件系其单方出具,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成果文件,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上诉人接受了该等文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未能提交最终的成果报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及高速公路行业所要求的中心实验室的筹备、组建以及施工与缺陷责任期限内的试验、检测、监督、管理、试验资料的归档工作等的违约情形。中心试验室服务在安***全线施工过程起到对质量监测、检测的关键作用,应严格提交成果文件并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编制与归档范本》第一卷编制与归档指南的“四、第四册技术管理文件”进行编制归档材料。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该等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暂停付款以行使抗辩权直至被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未能兼顾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和存在的违约情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违约金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除了违约金应基于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之外,还应兼顾当事人存在的违约情形。如前第二点所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最终检测报告和归档等义务,这也是属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核心义务,未妥善履行将影响安***的竣工验收,更有甚者,影响高速公路的质量及安全。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62号约定设计费428万元,在2016及2018年询证函中已经载明428万元系最终结算金额,已经付清。本案66号合同所约定服务费为按月结算,在2020年询证函中双方结算最终金额为350万元,合计结算金额778万元,方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68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支付10万元,还欠付8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最终的实验检测报告,并且62号合同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再受约定付款条件的限制,并且对方已经自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提交了详细文件资料并且也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在我方已经合理提交相应过程性文件的基础上,上诉人应支付相应价款,除此外上诉人所引用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效力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对支付款项的合理抗辩。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费1070000元,违约金16398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费800000元,违约金15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服务方、乙方)就“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公路中心试验室建设及服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RLEW/RL/OUT/2010-62号,项目名称:安***公路中心试验室建设及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服务期为36个月,服务费为428万元。合同生效后21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0万元;施工阶段每季度支付19万元,12期共计228万元;项目正式通车或交工验收后21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项目竣工验收或正式通车后两年,且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后的试验检测最终报告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按合同总价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RLEW/AM/CON/2015-066号,该补充协议约定: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服务期至2013年9月结束,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施工服务期延长至安***公路项目通车之日止。甲方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中心试验室施工服务期延长阶段的服务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服务了35个月,服务费为350万元。涉案公路于2016年10月份通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会议纪要,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92375.90元,其中的10万元是支付本案诉争的标的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服务费总金额为778万元,在本案受理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服务费为688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的询证函、2020年的询证函、收款凭证明细表,拟证明主合同的428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的350万元支付了260万元,共计688万元;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698万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公路中心试验室计量支付中期支付报表、中期支付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19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主合同的428万元已经支付398万元,补充协议的350万元支付了300万元,共计698万元;2、安***2018-2019年度养护设计计量支付年度报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收款凭证明细表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688万元,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了相关的往来文件,并不能证明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在不能提供其已支付698万元的具体凭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受理前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68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或正式通车后两年,且原告提交经被告认可后的试验检测最终报告后30天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剩余款项。本案中,涉案工程公路正式通车已经超过两年,且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了该报告,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陈述称其已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安排其公司员工赵世冬、敖星送给了被告负责整理资料的侯姓工作人员。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公路通车前作出了《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其作为受托方,理应及时提交工作成果来获取报酬,且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服务费。因此,原告称已将该报告交给了被告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7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受理前支付了68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10万元,共计698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6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且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按未付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80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816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1.已支付的服务费应为多少。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而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期号为SY-5以及SY-09的《安***公路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中期支付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698万元,加上一审期间支付的10万元,合计支付708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688万元往来付款凭证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仅支付688万元属于事实审查不明。经查,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有10万元的差额。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款凭证和账单,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支付期号为SY-1、2、3、4、5、6、9、10的《安***公路中心试验室服务费用中期支付证书》,缺少第7、8期,而且第10期付的款项是2016年4至8月。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合计支付688万元并无不当。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未能提交最终的成果报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及高速公路行业所要求的中心实验室的筹备、组建以及施工与缺陷责任期限内的试验、检测、监督、管理、试验资料的归档工作等的违约情形;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直至被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16年10月正式通车,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安***公路中心实验室建设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到2016年9月,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实验月报、竣工文件、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湖南省安化至邵阳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益阳市人民政府网页上的安***正式通车新闻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陈述已经送给了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整理资料的工作人员。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否认收到了该报告,但是安邵公路正式通车已经超过两年,而且从上述证据来看比较齐全,故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公路通车前作出了《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并将该报告交给了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涉案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安***公路中心实验室建设及服务技术服务合同书》没有把资料的归档作为付款的条件,而且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按月向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中心实验室实验工作月报,否则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也不会按月按合同支付服务费。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最终检测报告和归档等的义务,原审法院未能兼顾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和存在的违约情形,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金。经查,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湖南省安化至邵阳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在2019年10月完成,对工程质量评分为90.5分等级为优良。即使根据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9月的会议记录,也是针对安***公路项目的消防、环保、水保、房建等专项竣工验收,双方之间有很多合同,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中心实验室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安***公路中心实验室建设及服务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竣工验收或正式通车后两年,且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后的试验检测最终报告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安***公路正式通车后四年多了,在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湖南省安***公路总监办中心试验室试验工作总体报告》的情况下,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还没有付清合同余款,一审认定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而是按未付款项的2%计算违约金16000元,公平合理。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王芝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