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91民初3150号
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路一段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23234。
法定代表人:万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林,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1838W。
法定代表人:徐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英丽,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交通勘察院)与被告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广东金地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交通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朱玉林,被告广东金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交通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海静小区11栋B1、B2汽车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湛江市平乐跨海大桥工程地质进行初步勘察。原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经结算被告需支付2076770元勘察设计费,经偿还后被告仍拖欠1171770元设计费。后原告为设立湛江分院,请求被告出售适当面积的房屋给原告,房款用被告尚未支付的设计费抵销,被告负责人在该函件上签字表示同意。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广东省湛江市滨海居住区,汽车库B1、B2。402房金额249238元、602房金额249238元,B1汽车库金额139050元、B2汽车库金额118530元,合计778056元。1996年12月11日,被告财务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房款778056元,备注“海湾大桥设计费抵房款,海静11#-402、602、B1、B2”。200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促请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通知》(粤金地[2001]5号)函件,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资料。2001年7月18日,被告向其下属控股的金地物业公司发出《房屋交付使用证明》,请金地物业公司办理有关房屋使用交接手续。另金地物业公司先后于2017年8月21日、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后因双方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海静小区金地花园11栋402、6××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粤0891民初1109号判决,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判例认定,原告已支付案涉车库款项,案涉车库所有权应当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金地集团公司辩称,案涉的车库没有办理产权证,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是国有企业,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不能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证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1日,湛江市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湛江市平乐跨海大桥工程地质进行初步勘察,勘察工程定金25万元,勘察费依实际工作量计算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通知单,甲方核定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了勘察设计,并于1993年5月25日向广东湛江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勘察设计费结算付款通知单》,通知其拨付设计费余额1866770元,并附件《湛江海湾大桥勘察设计费估算表》《湛江海湾大桥工程地质勘察费结算表》,该公司未能付清上述设计费。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作为买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第二条约定成交商品房11栋402房、602房,汽车库B1、B2;402房金额249238元、602房金额249238元,B1汽车库金额139050元、B2汽车库金额118530元,合计778056元;第五条约定楼房交付使用日期为前;第八条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后10天内须与乙方办理房屋验收和交接手续,若甲方逾期不办理,则视为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同日,双方还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售房总金额尚未包括其他配套项目预售款11000元,甲方按原合同规定一次性交足11000元。被告财务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湖南交通勘察设计院交来房款778056元,备注“海湾大桥设计费抵房款,海静11#-402、602、B1、B2”。
,被告向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发出《关于促请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通知》,通知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作为湛江金地花园小区11幢402、502、602房客户,尽快在前到被告公司经营部领取办房产证资料。,被告公司经营部向物业公司发出《房屋交付使用证明》,载明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购买的滨海居住区海静小区金地花苑第11栋402、502、6××2号房及首层B1、B2、A11号单(汽)车房已付清购房款项,请物业公司给予办理有关房屋使用交接手续。,湛江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发出《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称402、502、602三套商品房从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欠物业费、维修资金、垃圾处理费共69183.18元,请接通知后派人到该司办理缴费事宜。原告称收到通知后与金地物业公司说明502房的历史来源,要求核减掉502房的物业管理费。,金地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称402、602两套商品房从签订购房合同至今欠物业费、维修资金、垃圾处理费共46123.44元,并附该司开户银行及账号。
另查明,湖南省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7年5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湖南省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湛江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抵给原告的位于湛江开发区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粤089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位于湛江开发区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08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此外,2021年10月28日,本院针对关于案涉海静小区11栋B1、B2汽车库的性质以及能否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函询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11月5日,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根据部门职责机构编制方案,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的结建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职责目前由市委军民融合办负责实施,如需确认案涉B1、B2汽车库是否属于人防车位,建议函询市委军民融合办。如涉案物业并非人防车位,建议贵院向市自然资源局咨询了解产权登记的相关情况”。2021年11月2日,本院针对关于案涉海静小区11栋B1、B2汽车库是否属于人防车位函询中共湛江市委军民融合发展委员会办公室。2021年11月25日,中共湛江市委军民融合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函复如下:“经我办现场核查,湛江开发区滨海居住区海静小区11栋B1、B2汽车库不属于人防车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管辖,双方在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应向湛江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诉且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B1、B2汽车库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由于庭审中被告对于案涉B1、B2汽车库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已于2001年7月18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出卖人将案涉车位转让给买受人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出卖人仍负有协助义务,且案涉汽车库不属于人防车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B1、B2汽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湛江开发区汽车库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B1、B2汽车库过户登记至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境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