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236号
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董事长。
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7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760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衡阳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所有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达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衡阳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的所有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面积为18000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为324000元,工程量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2、工程款支付:原告进场施工后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90%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合格的防火涂料检测报告,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工后提交防火涂料检测报告一年后,被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留5%为质保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被告收到建设方相对应的款项后结清。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116396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衡阳市体育中心项目由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总承包给被告八达公司。衡阳市体育中心项目于2018年9月被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被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故应认为已经过验收,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计324000元×90%=2916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应待工程完工后提交防火涂料检测报告一年后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因原、被告尚未结算,故本案暂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计291600元,剩余部分待双方结算后或有证据证明该实际工程量后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6396元,则被告还应支付291600元-116396元=17520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17520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原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红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洪 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