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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6306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邓波,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许菁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夏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原种场前进村前进组22号。
法定代表人:伏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琳琳,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西区504房。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许菁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夏海,第三人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雍彬、丁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8768元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人社局申请的工伤是施工项目团体工伤,而不是单位职工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与第三人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具备相关用工资质,应当由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汨罗市和安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也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双方并未签署过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陈述不实。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的用工主体并非第三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就其与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09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和第三人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8768元,并于裁决书中告知原告应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撤销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此后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前置程序中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向本院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给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志宇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