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

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21民初459号
原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三益村31组0805109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3月25日生。
被告:***,女,1962年1月8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湘102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一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交付郴州市凯悦国际酒店(万华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给原告使用并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金6535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之后应计至实际办理竣工验收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未移交消防合格证等资料的违约金6535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之后应计至实际办理竣工验收之日止),并赔偿因未办理消防合格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郴州市凯悦国际酒店(万华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由被告众一公司承包并委托***作为工地代表进行施工,被告“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若逾期竣工,则被告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施工缓慢,在原告已超付工程款情况下仍未能按期竣工,亦未向公安消防机关办理验收合格的合格证,导致原告在使用部分楼层时被消防部门罚款22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办理相关验收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按期竣工,办理并移交验收合格证的义务,因被告未尽义务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众一公司辩称,被告众一公司未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代表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众一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万华国际酒店已办理房产登记,于2013年9月旅游节前开业,接待客人入住,原告使用了被告完工的消防工程,应视为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另外,消防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及擅自使用,是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通公司所建的“万华国际酒店”原名为郴州市凯悦国际酒店,为完成酒店的消防工程,2013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被告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加盖了众一公司的章印,双方协商消防工程由被告方承包完成,合同约定:①工程名称:郴州市凯悦国际酒店消防工程,工程规模:47541平方米,工程造430万元,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消防电梯及防排烟的联动系统、消防工程必须先于室内装修工程;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③支付与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约定;④违约责任约定: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方)必须向甲方(原告方)交付每天500元违约金,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它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迟延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等其它违约事项。整个合同消防工程实际由被告***、***完成,被告***、***借用众一公司资质,挂靠众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动工,未经双方竣工验收结算,于2013年9月停工,至今被告再未对酒店消防工程进行完善施工,整个消防工程未完工,亦未经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消防工程只完成了75%,被告认可尚有5%未完工。因万华国际酒店系桂阳县政府确定的中国(郴州)2013年国际生态旅游文化节接待酒店,在旅游节期间,按桂阳县政府的要求万华国际酒店进行试营业,接待外来客人,因而被告施工建设的部份消防工程也投入了使用。2015年9月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原告方万华国际酒店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酒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防烟楼梯间前室未进行防火分隔、地下一层消防控制室未直通至外、未设消防电梯)、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故障、自动报警系统故障),为此,作出**(消)行***(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方罚款22万元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被罚主体为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与2015年11月12日缴纳罚款各7万元,2018年5月16日缴纳罚款8000元,共缴纳14.8万元,剩余7.2万元及相关滞纳金未缴纳,原告与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担消防罚款确认书,双方对上述罚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对酒店消防设施进行了改进,但至今仍未达到验收合格。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众一公司”章印问题,被告众一公司申请本院向桂阳县公安局调取印章的报案情况,本院依法调取永州办事处主任***的聘书及物证鉴定书,但该案件并未在公安机关立案。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1-3上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被告众一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众一公司提供的聘书,证明***属于被告众一公司的员工,***违反公司规定,私刻公章,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被告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后,由***、***具体施工,二人无施工资质,挂靠众一公司施工,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消防工程未完工及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因而无从由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因原告酒店建设系中国(郴州)2013国际生态旅游文化节接待的重要建设项目,工程未完工而仓促进行试营业接待客人,有其客观原因,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缺乏严格资质和信誉审查,有其主观缔约过失,致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失去约束力,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承包原告酒店消防工程建设,未尽完全义务,消防工程不合格,被告作为签约施工方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万华国际酒店因消防不合格被公安消防部门处罚22万元,原告已向公安消防部门支付14.8元,尚有7.2万元未支付,应以实际支付的消防罚款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因而被告实际施工人应补偿原告133200元用于支付罚款,被告众一公司出借资质,虽经公安机关鉴定,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印章不属于同一印章,但根据众一公司提供的永州办事处主任***的聘书,证明***属于公司员工,***提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告在与被告众一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对被告辩称的印章及签名均是伪造的,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否违反公司规定私刻公章,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被告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众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消防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结算,故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补偿原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33200元,被告湖南众一共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4元,由原告负担9272元,三被告负担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付国泉
人民陪审员侯四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优
书记员曹湘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