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7号
原告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九龙坡区黄杨路奥园康城A区8号楼2栋3单元7-1,组织机构代码7592788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48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祥公司)诉被告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祥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龙坡区特勤分中心和119指挥中心一期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因意外造成的安全事故每次在两万元以内由原告负责,两万元以上由被告负责50%,原告负责50%的经济费用。2007年2月11日原告员工**在特勤分中心工地工作时受公司安排到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鸿运租赁站归还钢管后失踪。2009年8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失踪属工伤。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父母**失踪后3个月工资及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418.26元。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父母工伤保险待遇491890.94元。原告按照判决书要求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安全事故损失279732.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计算方式,即第一个判决48418.26元,实际执行52185.26元,第二个判决491890.94元,实际执行500000元,第二个判决产生执行费7279元,以上费用合计559464.26元,依照合同以50%进行计算即为279732.13元。
被告元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事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职工,按照社保法律相关的规定原告应该为**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是原告并未购买,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合同约定,因意外造成的安全事故金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本案中**事件并不属于该约定的安全事故,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市九龙坡元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坡区特勤分中心和119指挥中心一期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九条关于安全事故约定,因原告违章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意外造成的安全事故每次在两万元以内由原告承担,两万元以上由被告负责50%,原告负责50%的经济费用。
2009年8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2007年2月11日16时左右,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华岩陶瓷市场偿还钢管后失踪,并认定**失踪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认定**失踪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行申字第67号通知书,驳回了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失踪后3个月工资及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418.26元。2012年10月29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特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家法之子**与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判令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家法工伤保险待遇491890.94元,在该案中,二原告***、*家法自认(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金额48418.26元已全部执行完毕。2013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家法与被执行人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家法案款及利息共计500000元。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分四次履行完毕。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区法民执字第0048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该案产生强制执行费72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行申字第67号通知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2011)***特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41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区法民执字第00485号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分担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系原告职工,其失踪经行政机关认定系工伤,经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的失踪系发生在原告宣祥公司安排其到工地之外的其他单位归还钢管后,而非发生在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现场或者施工过程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的范畴,因其失踪产生的工伤保险等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宣祥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宣祥公司应当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而没有购买,其怠于履行参保义务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其赔偿的数额,该责任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重庆宣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