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佑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句容市盛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6880号
原告:南京佑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庆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蔡门村阴家庄30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良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73号14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司马炤,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佑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福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司马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公司、广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373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向句容市郭庄镇普罗斯小镇工地交付钢材时,被被告**公司倒塌的机械设备砸中,导致原告所有的苏A×××××车车体受损。经查,上述机械设备为**公司所有,**公司承租使用,广顺公司系施工现场的监理方。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机械设备致苏A×××××车损坏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共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砸毁原告车辆的塔吊系被告**公司所有,但在事发时该塔吊在被告**公司场所,为被告**公司租赁,受其管理,该起事故系被告**公司应付责任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公司的机械设备,并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保养由**公司承担,信号工、塔吊司机由**公司指派管理。原告的损失系因**公司机械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只是证明涉案车辆公允的市场价格为4.23万元,并没有说明该车辆推定全损的价值为4.23万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此价值的基础上扣除已提折旧和残值后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广顺公司辩称,广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于本案工程已经积极履行了监督单位的安全职责,不存在对案涉事故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广顺公司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认定及处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相关民事债权责任的依据,并且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塔吊司机违规操作,这种违规操作并非广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所能防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系句容市郭庄镇普罗旺斯小镇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方,广顺公司系监理方。2016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公司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句容市郭庄镇普罗旺斯小镇高层二期工程施工。2016年10月17日10时50分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中的塔吊倒塌,导致原告所有的苏A×××××车损坏。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请,并追加广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广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苏A×××××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4.23万元(其中残值0.50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还查明,2016年12月13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10.17”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事故直接原因系塔吊司机在运送钢筋过程中因钢筋过重超负荷运行,致使塔吊标准节25节处断裂后以上部分坠落至地面,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4号塔吊力矩限位器在塔吊控制柜的接线板处已被认为短接,造成该塔吊力矩限位器失效;2、**公司安全员履责不到位;3、**公司钢筋工违规作业;4、**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未有效监督;5、**公司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塔吊司机的日常管理不到位;6、**公司负责人未有效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7、**公司对安全生产工作未按法律法规落实、实施;8、广顺公司对项目部施工现场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能有效督促其完成整改,履职不到位。事故性质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广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事故调查报告、评估报告书、被告**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处发生断裂砸中苏A×××××车,造成该车损害,**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公司作为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广顺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其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其应对建设单位负责。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广顺公司负有监管责任,但其并非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佑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车损37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8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佑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公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