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461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京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室/div>
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茅山镇蔡家门阴家庄**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鼓楼区中央**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江苏曹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江苏曹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李婉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司马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公司、广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杨绍国所有的苏A×××**小轿车停放在句容市郭庄镇普罗斯旺香榭丽小区4号楼北面路边时,被机械设备砸中。因苏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原告为此赔付杨绍国车损52000元,同时支出1000的施救费。经查,上述机械设备为**公司所有,**公司承租使用,广顺公司系施工现场的监理方。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机械设备致苏A×××**小轿车损坏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共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向杨绍国支付赔偿款的是人寿江苏省公司,而非原告;2、被告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后,是**公司委派信号工和塔吊司机操作的,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致;4、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定损53000元也是原告与杨绍国协商的推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扣除残值;5、事发时,杨绍国的车辆停放在工地塔吊下方,存在重大过错,损失应由杨绍国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塔式起重机为被告所有,但事发时为**公司租赁使用,受到**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顺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现场施工的监理方,已经履行了监理单位的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绍国所有的苏A×××**小轿车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6年10月17日,杨绍国将苏A×××**小轿车停放在句容市郭庄镇普罗斯旺香榭丽小区4号楼北面路边时,被倒塌的塔式起重机砸到发动机部位,导致翻车。杨绍国遂向人寿南京公司报险。人寿南京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工料费52000元,此外还产生施救费1000元。2017年1月24日,人寿南京公司与杨绍国签订《关于苏A×××**车辆定损协议》,约定苏A×××**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5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3000元为最终定损金额,残值由杨绍国处理。协议签订后,人寿江苏省公司向杨绍国赔付53000元,杨绍国向人寿江苏省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该司向责任方追偿。后人寿江苏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53000元理赔款由省公司统一集中支付,人寿南京公司是省公司的下属机构,且系承保机构,人寿南京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公司系普罗旺斯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方,广顺公司系监理方。案涉倒塌的塔式起重机系**公司所有,出租给**公司使用,塔吊司机由**公司指派。2016年12月13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10.17”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事故直接原因系塔吊司机在运送钢筋过程中因钢筋过重超负荷运行,致使塔吊标准节25节处断裂后以上部分坠落至地面,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4号塔吊力矩限位器在塔吊控制柜的接线板处已被认为短接,造成该塔吊力矩限位器失效;2、**公司安全员履责不到位;3、**公司钢筋工违规作业;4、**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未有效监督;5、**公司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塔吊司机的日常管理不到位;6、**公司负责人未有效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7、**公司对安全生产工作未按法律法规落实、实施;8、广顺公司对项目部施工现场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能有效督促其完成整改,履职不到位。事故性质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广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塔式起重机标准节25节处发生断裂砸中苏A×××**小轿车属于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对此**公司作为施工方且系塔式起重机的承租使用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塔式起重机系**公司派员操作,并且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公司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塔吊司机的日常管理不到位,故**公司也应与**公司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广顺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其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其应对建设单位负责。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广顺公司负有监管责任,但其并非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杨绍国停放车辆存在过失,因此不能减轻**公司、**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A×××**小轿车的损失,人寿南京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定损53000元,现**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过高或者虚假,故对**公司、**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杨绍国所有的苏A×××**小轿车损失系**公司、**公司所致,故人寿南京公司向杨绍国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杨绍国向**公司、**公司的赔偿。
综上,人寿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5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