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初459号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思泰意达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86,000元,并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当时名称为***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远程射雾器,总价款9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发货,被告在到货后付30%货款,验收合格调试完后被告付30%货款,剩余10%一年质保期满支付,上述合同对标的、价格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虽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再三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所诉金额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拖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山西潞安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最后一笔是2015年付款,但是原告起诉时间在2020年,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当时名称为***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004号,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向原告购买远程射雾器,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潞安公司预付30%货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发货,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在到货后付30%货款,验收合格调试完后被告付30%货款,剩余10%一年质保期满支付。上述合同对标的、价格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山西潞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594,000元,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86,000元。2013年3月26日、2013年7月5日,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山西潞安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司催款函已收到,因我司现在财务困难,关于欠贵司尾款一事,会争取尽快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公司提交的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004号)、《材料发货单/收货回执单》两页、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7月5日《涉案工程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两份、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的《回复函》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只给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部分货款,余款386,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山西潞安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公司货款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386,000元;以3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原告已预交3,545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