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5民初4096号
原告:宋顺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俑路。
法定代表人:候宁斌,该博物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斌,男,汉族,住该单位。
原告宋顺利与被告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利、被告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被告秦始皇帝陵博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位于临潼区秦始黄帝陵博物院的工程,主要做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8852.9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计价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顺利提交的证据有:1、防水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和***签订合同,工程已经过验收;2、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对工程量、金额已经过结算。
天联公司辩称,1、宋顺利与***签订的合同和天联公司无关;2、天联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3、该工程截止开庭之日,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天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证明天联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涉案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权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缴费明细、收据、西安惠境五金销售清单、电工结算单、POS机刷卡记录、微信截图、长安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天联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向原告宋顺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印章备案回执。证明***与宋顺利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天联公司的印章系私刻印章,并非天联公司备案印章;***与宋顺利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经天联公司同意,为无效合同。
***辩称,欠宋顺利工程款的数额属实,但要天联公司给其支付后才能给宋顺利支付。***提交的证据有:与天联公司樊佳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与毛海洲的微信聊天记录、天联公司出具的重新委派函、销售清单、电工结算单、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天联公司实际支付其工程款77万余元,还有增项10万余元未结算,天联公司共欠其工程款23万余元,故天联公司有义务支付宋顺利的工程款。
秦始皇帝陵博物院辩称,1、天联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符合与秦始皇帝陵博物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承担。2、天联公司在该工程中并不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导致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应予驳回宋顺利对秦始皇帝陵博物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日,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与天联公司就“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丽山园文保中队营房(临建)及浴室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竣工与结算、争议、违约、索赔等均有明确约定。2017年8月21日,天联公司与***就“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丽山园文保中队营房(临建)及浴室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745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2018年5月18日宋顺利与***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丽山园文保中队营房(临建)及浴室改造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宋顺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有明确约定。合同加盖“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9月16日,宋顺利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8852.9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支付宋顺利工程款10000元,截止结算之
日***尚欠宋顺利工程款38852.98元。结算单加盖“陕西
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
庭审中,天联公司称其就“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丽山园文保中队营房(临建)及浴室改造工程”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05818元。***则辩称天联公司仅付其工程款77万余元。
涉案工程结算后,宋顺利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1、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与天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如对部分单项工程需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应先事先经甲方认可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报送建设单位一份备案。本案中,天联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宋顺利未经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同意,也未将该合同交由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备案,故天联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与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无关。
2、建筑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天联公司否认设立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并称“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为***私自刻制。在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与天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委派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为晁波,天联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为张浩。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浩代表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在工作联系单、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2017年8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上同时加盖“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故天联公司天联公司否认设立项目部,并称“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为***私自刻制的意见不予采信。且天联公司知道该印章在***承建包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故天联公司应对***的行为对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宋顺利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且该项目部公章上也未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应认定宋顺利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而约束天联公司。宋顺利依约完成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8852.98元。***已支付宋顺利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38852.98元。结算单加盖“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始皇帝陵博物院项目经理部”印章。故剩余工程款应由***与天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宋顺利要求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宋顺利工程款38852.98元。
二、陕西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君萍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