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536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412070854。
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宁川路24号先锋大厦14幢502室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604225114.
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昀,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甲1号院2号楼20号。
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1幢A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838685375。
法定代表人王养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定潮,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东,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定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佣,给其承接的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洗手间洗手面盆的更换工作施工。其于2015年6月25日在安装面盆时要用角磨机进行打磨,但正在施工时医院突然停电,医院在检修过程中,没有事前通知,又突来电,致使正在现场干活的其左手被切伤,其被送往解放军323医院救治,至今未愈,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964.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7373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93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辩称,原告与其院无任何合约关系,其院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方为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当时施工现场插座无电,经其院电工维修正常并告知对方,经对方试电正常后原告开始施工。其单位未主动通知原告施工,故其认为本案与其单位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2015年6月承包的第五医院门诊楼一到四层卫生间改造工程,其去广陶建材城买的石材,安装都是石材经销商负责,他们找的工人。其认为责任最大的第一就是石材商,第二就是第五医院,而且跟原告自身操作有问题,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综合楼裙楼1-4层卫生间改造工程。后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石材,***安排原告***及文衍富进行安装施工。2015年6月25日,原告***及文衍富在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楼卫生间施工时,因施工现场电路及操作等原因导致原告***被割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1.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2.桡骨骨折(左)。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一周后返院拆除石膏外固定;2.定期复诊(2周),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处理;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以上花费住院医疗费16964.33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市第五医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我公司承担的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裙楼1-4层卫生间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方寻找的石材经销商的石材工人操作不当,导致自己手腕被切割机割伤事故,我方深感遗憾和惋惜。我方承诺此事件与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无关,由我方与石材经销商协调处理”。2015年12月9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左腕部损伤术后,未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庭审中原告证人文衍富出庭证明其受第一被告指派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证言证言。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西安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暂住证,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暂住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疏于管理和安全范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不严,安全防范不到位,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提供的施工现场电路不稳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责任由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五医院各承担30%责任为妥。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16964.33元;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计算住院19天,每天20元共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30元共57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等计算3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3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称其日收入2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误工期原告主张4个月并无不妥,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1073.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暂住证为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以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乘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共计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情况计算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927.66元,应由原告承担10%即8592.77元,由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五医院各承担30%即2577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8.30元;
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8.30元;
被告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8.3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98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84元,由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西安天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波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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