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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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1民初99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周,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截止2019年1月28日利息暂计为297.5元,本息共计152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接杨虎城别墅电路改造,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年底竣工,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员工樊某某、杨某某及两个监理全程负责管理和监督。原告完成该项目期间所有结款均由项目负责人杨某某转账结款,但剩余尾款15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要求原告出具一张《人工费申请书》,被告公司员工樊某某签字并盖公司印章。但被告至今不支付下欠人工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未给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当时给原告打条子是因为10月份的时候甲方要交工,让原告先去修,原告说打了条子才能修,所以就先打了条子,但原告做的工质量有问题,而且要价高,所以就没给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人工费申请一张,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付清人工费。
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因为为了让原告去修才给盖某某,但原告一直没有去修。
被告提供监理通知单,现场照片5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为证,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承揽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XX城XX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尚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监理单位陕西华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的监理通知单上写明:“西安事变纪念馆:由我公司承接的XX城XX馆线路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现各项工作已基本完工,针对剩余工作内容我部经多次催促施工方,施工方答应尽快完善,时至今日施工方仍无动于衷。故请建设单位进一步督促施工方对剩余工作内容尽快完善,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尽早完成。监理部现将本工程剩余工作进行统计,请甲方重视:1、屋面桥梁防腐未做;2、旧线未抽;3、旧线、插座电源未彻底切断,部分未断电;4、个别管线防腐不到位;5、标示标牌部位不明确;6、绿化整改未恢复到位;7、花木未栽;8、整院用电系统未调试;9、新总控制柜跳闸两次,施工方未查明;10、室外花圃喷洒系统不工作,施工方仍未查明原因;11、新做配电间垃圾未清理干净,配电柜后的桥架子下端盖子未安装。”在2018年5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原告对被告方工作人员说:“你自己给他们说吧,他都快一年了,还说是否合格。”被告工作人员说:“咱啥时候给做完的,快一年了吗?这个工作还得你来做。就剩那么点活了,做完也就彻底交工了,监理和甲方也就组织验收了,公司那边也起码能要钱了,主要是咱的工程量也没有核,赶紧处理吧,甲方快把我逼疯了。”“甲方提的那么多问题,咱得把监理一起叫到场,一个一个给处理完,现在那么多问题,你敢说都不是你的问题。”“赶紧尽快通知他们,时间不等人呀,甲方说的6月4号必须要交,拜托了。”被告还提供几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对此不认可。2018年9月30日,原告写了一份“人工费申请”,内容为:“杨虎城别墅电路改造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现申请2017年所欠人工费共计15000元请给结清。”,被告工作人员樊某某在该申请上写下:“2018年11月初付清人工费。”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杨虎城别墅的线路改造工程,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人工费15000元未支付,并提供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的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人工费申请”为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因此未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日期均在该“人工费申请”之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工程没有进行修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己另行找人进行了修复以及修复费用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下欠人工费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人工费人民币15000元。并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91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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