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9民初9812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远盛达五金店,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南孙庄村。
经营者:于福全,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宝,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与五马路交口西北角天津诺德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文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生,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长,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
法定代表人:沈梦君,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远盛达五金店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远盛达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85656.8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56478元、运费13900元、违约金7150.6元,共计3631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铁管等建筑设备用于蓟州火车站南站扩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18年6月28日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265656.8元,后***给付80000元,尚欠185656.8元;另有价值156478元租赁物至今未归还,且欠原告运费13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远盛达五金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