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11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文春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欣,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三经路与六纬路交口津顺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梦君,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昆纬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生,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长,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禹公司)与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岳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纪明欣,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生、王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博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博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及博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同行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六局为蓟县南站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为实际人,被告博科公司为被告***借照挂靠单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将其用博科公司承接的蓟县南站装修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干总价2,700,000元,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仍欠尾款1,230,000元(含质保金)未支付。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无奈之下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开禹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并非如开禹公司所述,第一、2018年5月31日与开禹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工程合同,并约定当年7月1日开工,8月15日竣工,但事实上开禹公司2018年9月21日才进场施工,2018年12月30日完工,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影响了工期。在施工期间,开禹公司消极施工,供货及施工人员并不到位,因沟通无果,为保证工程总体进度,***不得不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劳务公司即中铁六局,因此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并非由开禹公司一方独自施工完成,而***已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部分,将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47万元全部支付开禹公司,并不拖欠,相反,开禹公司因为怠于施工,已经给被告造成了58万余元的损失,对此***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开禹公司予以补偿;第二、开禹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自己将报价汇总及实际施工量清单发至***方,***方经过核实,将认可的价款全部支付给开禹公司,因此开禹公司明知且已自认,实际施工量已经随着工程形势发生了根本性变更,而非双方最初合同约定的2,700,000元包干工程。在***完成付款义务后,开禹公司依然按照合同最初约定的价款向***要求付款,显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开禹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误期间的损失共计58284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开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与开禹公司就蓟州南站站房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当年7月1日开工,8月15日竣工,而事实上,反诉被告开禹公司2018年9月21日才进场施工,最终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至此,反诉被告已然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影响工程进度。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消极施工,供货及施工人员严重短缺,为保证工程总体进度避免违约,反诉原告不得不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蒋某及中铁六局进行施工,工程款分别为710000元、1102840元,其中该1102840元,中铁六局以与反诉原告的其他工程项目价款进行抵扣。因此,为确保蓟州州南站装修工程能够及时竣工、避免影响蓟州南站整体工程进度,反诉原告共为该工程向各方实际施工人支付或抵扣工程款共计3282840元,比最初与反诉被告约定的2700000元包干价格多支付582840元。反诉被告的延期施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被告还需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即额外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82840元。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开禹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582840元,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开禹公司对***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进厂的情形。之所以在2018年10月份进场是由于反诉原告在基础设施建设时有工人死亡和暑期铁路警卫停工了三个月,实际符合能够进场施工的时候是在10月份,延误进场施工并非反诉被告责任;第二反诉原告提出的中铁六局抵扣1102840元,没有相关证据依托,只有一个中铁六局人员的一个工作量表标明。此工作量表并没有写明这些工人实际干的是什么活,也没有提供这些工人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也没有提供这些工人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这些工人的相关的合同,所以我们认为中铁六局抵扣工程款1102840元,并非是在现场施工所产生的,是其他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案外人蒋某参与装修工程的施工量,只有反诉原告认可,施工中未经反诉被告的确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博科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六局针对开禹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开禹公司诉请中铁六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有三点,第一中铁六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第二中铁六局与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那么现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第三中铁六局同意被告范程林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延期进场施工责任问题。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款开禹公司的应于2018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完工,工期45天,但开禹公司是2018年9月21日才进场施工,2018年12月30日撤场。开禹公司比合同约定进场时间晚了82天,进场工期延误55天,开禹公司延误进场延误工期的行为,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铁六局交付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开禹公司方证人匡某到庭证明,开禹公司施工队2018年9月进场时,工地还不具备装修施工条件;证人杜某证明进场施工时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始只能慢慢做;证人李某证明工地因有亡人事故,主体曾停工3个月;证人赵某证明2018年9月与李某到车站工地干主体木工,10月撤场。中铁六局质证称,对证人所述亡人事故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停工是因为铁路警卫问题,9月初主体复工,停工时候只差主体封顶,复工后很快就完成了。综上,根据证人证言和中铁六局的陈述,开禹公司迟延进场施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主体施工迟延造成的,并非开禹公司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中铁六局是否派人参与施工及工程量确认问题。被告***提交证人张某书面证明,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开禹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中铁六局派人参与施工,其为***员工,与中铁六局员工刘书恒负责核对人工工时并签定确认单,确认中铁六局派人参与施工的工日约为2700多个工,当时约定每个工400元,确认单交中铁六局保管,中铁六局签单的目的是让***支付款项。***提交蓟州南站新建站房中铁六局派人施工记工表2张(复印件),证明刘书恒技工组10-12月合计出勤2450工日、王庆贵状工组10-12月合计出勤307工日,总计2757个工日,中铁六局参与施工人员工资1102840元(本院核对为1102800元)已从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中铁六局对张某证言和记工表表示认可,提交付款单据2张,证明其与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工合同款596695元已付清。开禹公司对张某证言和记工表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身份表示质疑,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中铁六局作为建筑总包企业不可能违法将正在施工的未完工程另包其他单位施工,即使帮助施工也不可能达到2700多个工日,有帮助施工也是无偿的。开禹公司证人杜某出庭证明,赶工期时候中铁六局加了十几个人参与施工,但说是无偿的。综上本院认为,因整体工期延误,为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交付使用,中铁六局安排人员参与施工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将站房装修工程分包给开禹公司施工,并签有施工合同,中铁六局派员参加施工应与***、开禹公司进行协商沟通,以确认参加施工人员的施工范围和工费给付问题。***提交的蓟州南站新建站房中铁六局派人施工记工表2张(复印件),即证明中铁六局派员参加施工总计2757工日,施工人员工资为1102840元(本院核对为1102800元),并主张从装修工程款中扣除,因无开禹公司的签字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蒋某参与施工工程量确认问题。***提交证据三2018年11月24日***与蒋某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证据四蒋某证言1份、证据五蓟州南站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据六蒋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据七蒋某与石材供应商董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和案外人蒋某签订蓟州南站装修施工协议,开禹公司无法按时施工的工程由蒋某继续施工;2.候车厅和勒脚干挂大理石工程石材为蒋某购买,并由蒋某所购买;3.蒋某在蓟州南站装修工程量为710455元;4.***已支付蒋某工程款710000元。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蓟州南站开始做的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后做石材干挂,外面150米,里面约300米,大厅吊顶400平米,总工程量700000多点,做的工程是***直接给的,跟开禹公司有过接触,但不认识。***主张蒋某施工工程量以证据五蓟州南站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即710455元,应从开禹公司施工工程量中扣除。开禹公司质证意见,***与蒋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主项目是水电工程,40万工程量,然后是铝板、不锈钢安装、卫生洁具、脚手架等,与开禹公司装修合同不相冲突,是***与蒋某单独订立的合同;蒋某提出的石材的活可以认可,吊顶工程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公司认为是中铁六局派员帮助施工;蒋某与石材供应商董宇微信聊天的记录,只有报价7208元,远低于实际价值,不能证明施工石材全部为蒋某所购;***与蒋某签订的蓟州南站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因与开禹公司施工项目存有争议,没有装修施工方的确认,公司不予认可,直接扣除开禹公司施工量与事实不符。开禹公司申请到庭证人杜某在法庭证明,石材属于装修范围,有一部分石材不是我们干的,其他都是我们干的。中铁六局对***提交证据及蒋某、杜某证言未表异议。本院认为,***与蒋某签订蓟州南站项目施工协议,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但开禹公司对蒋某施工项目和给付材料费用情况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也未经装修分包实际施工人开禹公司审核确认,尚存有争议。***主张蒋某施工工程量以蓟州南站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即710455元,并从开禹公司施工工程量中全部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反诉赔偿损失问题。开禹公司2018年9月21日进场施工,最终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主张开禹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开禹公司消极施工,为保证工程总体进度避免违约,***不得不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蒋召宾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分别为710000元、1102840元,其中该1102840元中铁六局以与***的其他工程项目价款进行抵扣。为确保本案诉争装修工程项目能够及时竣工,共为该工程向各方实际施工人支付或抵扣工程款共计3282840元,比最初与开禹公司约定的2700000元包干价格多支付582840元。***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开禹公司补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582840元。反诉被告开禹公司答辩称,1.装修队伍10月份进场是由于反诉原告在基础设施建设时有工人死亡和暑期铁路警卫停工三个月,装修能够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10月份,延误进场施工并非反诉被告责任;2.反诉原告提出的中铁六局抵扣1102840元,没有相关证据依托,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中铁六局抵扣工程款1102840元,并非是在现场施工所产生的,是其他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中铁六局帮助施工工程量和蒋某施工量均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反诉请求开禹公司赔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582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开禹公司施工工程量确认问题。开禹公司提交蓟州南站《施工合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700000元,开禹公司已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已过工程保质期,被告应给付工程尾款1230000元。***答辩称,实际工程量已随着工程形势的变化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而非最初合同约定的2700000元包干工程。***向法庭提交,证据1天津滨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公正光盘、证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邵建锋为开禹公司高管,负责蓟州南站项目装修工程,2018年12月29日10时19分邵建峰在“蓟县南站”微信群发布蓟县南站装修工程量单和报价汇总表(已完成工程量1592927.472元、干挂石材材料费62488元、材料票131558元,合计1786973.472元),请“蓟县南站”微信群内施工人员核对。2018年12月29日10时35分开禹公司会计将变更后的报价汇总表第二次发布在“蓟县南站”微信群,汇总确认为:已完成工程量1592927.472元、干挂石材材料费62488元、材料票131558元、甲方自贴砖-19050元、合计1767923.472元。其中干挂石材材料费62488元系蒋某所付,材料票131558元从法定还是约定要求讲均应由开禹公司承担,故邵建峰核算并认可的最后工程量应为1573877.47元(开禹公司认可完成工程量1592927.47元-甲方自贴砖19050元)。开禹公司对公证书和公正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一邵建峰发的工程量表不是全部工程量,第二之所以协商这个价,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双方已经过很长时间的协商,公司宁可不赚钱,少赔点就行,才有的1590000多的报价,是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未达成协议。中铁六局对***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天津滨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公正光盘,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其真实性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开禹公司项目负责人邵建峰在“蓟县南站”微信群发布蓟县南站装修工程量单和报价汇总表,统计开禹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592927.472元,并请群内施工人核对,开禹公司工作人员第二次在群内发布报价汇总表,已完工程量也亦为1592927.472元。庭审中开禹公司称,所发工程量表不是全部工程量,但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主张干挂石材材料费62488元系蒋某所付,材料票131558元应由开禹公司承担,因该两项费用双方均缺乏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尚存争议,对开禹公司和***就该两项费用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开禹公司第二次发布的汇总表中所列“甲方自贴砖-19050元”,属于开禹公司自认应扣除项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确认开禹公司认可已完成工程量即为1573877.472元(已完成工程量1592927.472元-甲方自贴砖19050元)。
六、未付工程款确认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开禹公司诉求未付工程款为1,230,000元,经庭审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已发生了变更,出现了中铁六局派员帮助施工和其他施工队参与施工问题。开禹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已付工程款1,470,0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查明确认的开禹公司认可已完成工程量,即工程价款1,573,877.472元,减除已付工程款1,470,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03,877.472元。关于未付款利息,开禹公司请求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同行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准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但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根据***提交的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京哈铁路蓟州站顺利开通”新闻报道稿的报道,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投入使用时间2019年1月5日,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依据***与开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95%,一年后支付5%质保金。以开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573,877.472元为基数,被告应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25,183.6元(1,573,877.472元×95%=1,495,183.6元-1,470,000元),余欠款78,693.872元(103,877.472元-25,183.6元)为质保金,应于2020年1月5日前付清。开禹公司诉请适用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七、连带给付责任问题。被告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庭审中***承认其是借用博科公司资质与中铁六局签订的蓟州南站《施工合同》,后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开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未付工程款出借质证方博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铁六局提交付凭证,证明其已付博科公司工程款8,650,000元,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为蓟县南站开行旅客列车改造站房工程的总包单位,***借用博科公司资质于2018年4月与中铁六局天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接入施工电源、接入施工电源、接入施工用水、施工便道修建、高压旋喷柱;土方开挖、回填及外弃、混凝土浇筑及养护、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及安拆、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站房内给排水、室内外装修等”;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总计7187460元(含增值税);工程期限定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151天;项目整体竣工后6个月内付工程款95%,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12个月内付工程款100%。2018年5月31日,范程林将蓟州南站装修工程项目转包给开禹公司,并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包干总价2700000元(含2000000元材料票);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45天;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进场付500000元,工程量完成70%时付合同价款50%,即135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95%,即2565000元,一年后付5%质保金135000元。合同还就工程延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铁路暑期警卫和前期主体施工延误等原因,开禹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支付开禹公司工程款合计14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为抢工程进度,***将部分工程交付案外人蒋召宾施工,同时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也派工人帮助施工,2018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2019年1月5日该工程投入使用。***与开禹公司因扣减蒋某施工价款数额和扣减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帮助施工工人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开禹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用博科公司施工资质与中铁六局签订蓟州南站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借用博科公司施工资质与中铁六局签订蓟州南站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开禹公司签订的装修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开禹公司完工的工程,因已投入使用,应当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和博科公司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铁六局作为发包人因已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铁六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与博科公司应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案外人蒋某和中铁六局施工部分,因双方举证不能,所施工工程量和材料付款方不能确认,就价款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尚欠工程款103877.472元,应予给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77.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5,1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78693.872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
四、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开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2元,被告***承担2,378元;反诉费9,629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奇
审 判 员  赵晓磊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第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