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容西雄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成位,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3号227-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沈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袁成位、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被告袁成位、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1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到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袁成位和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作内容主要为外架搭设,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环线旭辉天悦风华三期项目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袁成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但截止目前,尚有20012.16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成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我们核算之后,我们已经支付了应该支付的钱,而且还给多了。
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被告袁成位找来的,工资也是他们谈的,我们不清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景尚花园1-6号楼的部分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袁成位班组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又从被告袁成位出承揽了涉案工程2、3、4、5号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原告施工内容包含两部分,其中外墙部分工程量按照施工高度乘以长度确定面积,按照9元每平方米计价;护栏部分高度为1.8米乘以长度确定面积,按照4.5元每平方米计价。双方对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后脚手架被拆除,双方对5号楼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其他3栋楼工程量存在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认定工程量;2、如何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拆除,不具备现场勘查或通过鉴定评估明确工程量的客观条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认定如下:
(一)墙面部分脚手架工程款
1、5号楼,高度2.7米、长度158米,单价9元每平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楼工程款为3839.4元(2.7米*158米*9元);
2、4号楼,长度为164.8米,高度原告主张7.4米,被告认可7.2米,经查4号楼总高23.6米,案外人已经完工14.65米,因顶部有1.8米高护栏,故原告实际完工高度应为7.15米,被告认可7.2米本院予以确认,即4号楼工程款为10679.04元(7.2米*164.8米*9元);
3、2号楼,长度为158米,高度原告主张10.8米,被告认可7.2米,经查2号楼总高32.3米,原告认可案外人已完工23.75米,原告亦认可1.8米高护栏未做,故原告实际完工高度应为6.75米,被告认可7.2米本院予以确认,2号楼工程款为10238.4元(7.2米*158米*9元);
4、3号楼,总长度164米,原告主张高楼一侧完工8.3米、矮楼一侧完工5.4米,被告认可高楼一侧完工3.6米、矮楼一侧完工4.68米。经查3号楼分为高矮两个单元,其中高楼一侧11层,总高32.3米,矮楼一侧8层,总高23.6米,被告认可此楼护栏做了半边,原告庭审陈述矮楼一侧做了1.8米护栏、高楼一侧未做护栏,原告认可案外人已完工20.12米,原告亦认可高楼一侧上部剩余5.8米未做,故高楼一侧原告实际完工应为6.38米(32.3米-20.12米-5.8米),对应工程款为4708.44元(6.38米*82米*9元);矮楼一侧原告实际完工应为3.48米,被告认可4.68米,本院予以确认,对应工程款为3453.84元(4.68米*82米*9元),3号楼工程款总计8162.28元。
墙面部分脚手架工程款为32919.12元。
(二)护栏部分脚手架工程款
原告陈述3号、4号、5号楼均作了高度为1.8米的护栏,其中3号楼为矮楼一侧,被告认可3号楼的护栏和5号楼的护栏已经完工,即关于4号楼是否做护栏产生争议,结合上述计算4号楼墙面部分脚手架高度可以看出,4号楼总高23.6米,案外人已经完工14.65米,差额应为8.95米,如原告实际做了护栏,其按照7.4米主张墙面部分脚手架高度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4号楼护栏工程款依据不足。5号楼护栏部分脚手架工程款为1279.8元(1.8米*158米*4.5元),3号楼护栏部分脚手架工程款为664.2元(1.8米*82米*4.5元)。
护栏部分脚手架工程款共计1944元。
综上,墙面部分和护栏部分脚手架工程款共计34863.1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分为四部分,即被告袁成位爱人转给原告31400元、被告袁成位转给原告800元、袁成位的带班人员聂望远转给原告1800元、被告袁成位爱人转给案外人尹克宝2300元,四部分转账共计36300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可31400和8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但抗辩聂望远支付的1800元和支付给尹克昌的2300元系工人直接给被告干活产生的劳务费,与其承包的工程无关,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尹克昌和聂望远的询问记录均证实1800元和2300元系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另抗辩被告支付的四笔款项中3月9日的1750元、3月22日的3400元、3月23日的1820元和3月25日的1680元均系被告通过其支付给杜景宝的劳务,认为该部分劳务费系杜景宝直接给被告袁成位干活产生,现被告仅认可3月25日的1680元系付给杜景宝的劳务费,且杜景宝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对杜景宝的询问录音中杜景宝亦不认可上述几笔款项系其直接给袁成位干活产生的劳务费,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代付劳务费的情形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中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700元、600元和1680元系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杜景宝的工程款,该2980元被告自认是杜景宝直接给其干活产生的劳务费,本院从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3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工程安装脚手架,并约定安装费用,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34863.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320元,差额1543.12元被告袁成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基于该公司系发包人身份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未采信聂望远在聊天记录里发给原告的工程量记录认定实际完工工程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就2号楼已完工工程量产生较大争议,原告按照10.2米高度主张,被告仅认可7.2米,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已经完工高度为23.75米,且原告明确1.8米高度护理未做,经查2号楼总高度为32.3米,故其实际完工量仅为6.75米,而聂望远发给原告的记录记载2号楼工程量为10.8米,如本院直接采信聂望远发给原告的记录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有失公允,且聂望远也表示其在给原告发送该工程量记录前并未经过被告袁成位的确认,故本案中不宜按照聂望远发给原告的工程量记录认定实际完工工程量。
综上琐事,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成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袁成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雨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