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47号
原告:**,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3号227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沈梦君,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6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0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所在地的确认。该院向被告注册地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显示“查无此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在注册地址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经电话与被告核实,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河东区是其住所地、单位所在地。第二,有管辖权法院的确认。经与原、被告电话核实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仅在武清区注册,未在武清区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武清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3号227室-15(集中办公区),而据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租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被告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路××,该地址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能够确定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单位所在地均在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错误。移送管辖,依据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首先选择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应诉答辩,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均未提出异议,经仲裁开庭审理,该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再次选择向仲裁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应诉材料,由于邮寄送达未果,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通过电话核实,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故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156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经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超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送达未果后,仅凭电话核实的方式断定被告住所地不在武清区,与事实不符,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而径行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再结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事实,以及被告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错误。第三,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在未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核实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该院是错误的,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劳动争议纠纷确定管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天津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黄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