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执异7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潘世银,男,352224196408150098,汉族,住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
法定代表人:郑锦峰。
被执行人:王世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蔡金钗,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1350982683059174U,住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1-1603号。
被执行人:王茂冬,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315550998F。
法定代表人:蔡长通。
被执行人:蔡长通,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潘兴河,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世银与被执行人王世谊、蔡金钗、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长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2019)闽0982执483号】和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世谊、蔡金钗,王茂冬、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潘兴河案【(2020)闽0982执712号】的二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解除对福鼎市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日,异议人***以人民币36000元向王世谊、蔡金钗夫妇购买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流美盐仓至大桥十栋六号(现福鼎市房屋一榴,当时已立卖断宅基地契约。异议人并于2000年3月24日办理案涉土地系其与其丈夫林珠官所有的产权登记,与王世谊、蔡金钗无关。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福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闽0982执483号和2020)闽0982执712号两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21日和2020年5月15日先后裁定查封了王世谊、蔡金钗所有的财产,并于2020年5月2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福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王世谊、蔡金钗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期限为三年,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国用(2000)字第0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鼎房权证TS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福鼎市的土地使用者系***、房屋所有权人系***与林珠官共有。经本院核实,异议人的主张系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7日和同年8月18日,福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先后出具了证明,证明福鼎市土地使用者和房产权利人(所有权人)为***和林珠官,因福鼎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电脑系统数据对涉案房产未有更新,导致本院依据错误信息裁定查封了实属案外人***的财产,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异议人提出解除对福鼎市房地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小玲
审判员  许海燕
审判员  谢维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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