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执异5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世银,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茂冬,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通,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世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金钗,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3059174U。
法定代表人:*世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广场****码91350982315550998F。
法定代表人:*长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世银与被执行人*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潘世银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茂冬、*长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世银诉称,申请执行人潘世银与被执行人*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8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世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发现被申请人*茂冬、*长通分别作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行为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茂冬、*长通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茂东辩称,其因自身财产受限,无法缴纳出资,且其已被列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在经营中,有足够的偿还能力。
被申请人*长通辩称,其因自身财产受限,无法缴纳出资,且其已被列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潘世银与被执行人*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98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世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另案(2018)闽0982执2022号陈上宁偿还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上述两案执行款共计785997.34元,申请执行人潘世银分配得款207041.12元,被执行人*世谊、*金钗共有坐落于福鼎市房产,因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系上述房产首封法院,本院发函参与分配,2020年5月7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复函本院,上述房产拍卖得款3500000元,在扣除评估费、网拍服务费21478元,余款3478522元支付给房产抵押权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多余款项可供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世谊、*金钗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产,因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系该房产首封法院,且该房产无产权证,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区分局工程尾款68656.34元,案外人方会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以(2020)闽09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方会胜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通过法院淘宝网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北京现代牌车辆,成交价53480元,另案于2018年12月18日以(2018)闽0982执2198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世谊名下闽J225**小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上述扣划温州市区分局工程尾款68656.34元及闽J×××××的北京现代牌车辆拍卖款53480元,合计122136.34元,扣除潘世银代垫评估费1500元,余款不足缴纳本院系列案诉讼费、执行费,故该款项无法进行分配。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世谊、*金钗、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并向其所在村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8,80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茂冬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2年4月5日及2018年8月31日认缴出资额2,140,000元、2,000,000元、13,500,000元,合计17,640,000元。被申请人*茂冬实缴出资额为0元。
被执行人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800,000元,被申请人*长通于2017年11月10日认缴出资额12,800,000元。被申请人*长通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茂冬、*长通分别作为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茂冬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17,640,000元范围内、*长通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12,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茂冬、*长通为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执48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茂冬、*长通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17,640,000元、12,8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潘世银履行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凌霜
审判员  林双娅
审判员  夏金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惠芳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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